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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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26號自訴人乙○○被告甲○○
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基隆律師公會理事長,被告戊○○為該公會常務理事,被告丁○○擔任該公會常務監事,被告甲○○則係該公會監事。緣該公會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天成飯店召開第二十五屆第三次理事會議,被告戊○○及甲○○亦均與會,詎被告三人明知關於會務人員之選聘、參加第八屆全國律師聯誼會、會員參加相關課程或會議有名額限制時如何決定參加者等項議案,在該次理事會議均已由理事會充分討論並作成決議,而非自訴人個人之決定或擅斷,竟由被告丁○○與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另行召開第二十五屆第二次監事會議,就該等議案提出糾正,該次會議紀錄內容多處捏造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並惡意抨擊自訴人係違法擅斷、罔顧全體會員之權益,將自訴人形容為一獨裁擅斷、惡形惡狀之理事長,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該次會議召開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八日),立即強令會務人員整理該次監事會會議紀錄,並搶在上開先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整理完成、送達各界之前,即違法以常務監事之名義,擅自代表基隆律師公會,對外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監事會會議紀錄四處散發予不特定人士,復於同年四月一日再度以常務監事之名,代表該公會,行文予基隆市政府及各理事,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而被告戊○○亦參與此誹謗行為之謀議,惡意提早於同年四月一日上開理事會會議紀錄發文予各理事之前之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配合被告丁○○及甲○○監事會之舉動,致函基隆律師公會,表明其同意監事會議全部意見,再由該公會對外傳送,而以其常務理事之身分,為被告丁○○及甲○○之監事會會議紀錄背書,欲坐實被告丁○○及甲○○之監事會對自訴人之指控。茲被告三人所散布之上開監事會會議紀錄:㈠指控自訴人「九十七年春季海南島五日遊報名截止、『開始收取護照後,變更旅遊行程』」、「未堅持當初約定,任由旅行社擅自變更行程,嚴重侵害會員權益」等語,誹謗自訴人任由旅行社將護照收取得手後,再擅自變更行程,侵害會員利益;然基隆律師公會不惟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文告知會員行程變更之事,更同時要求旅行社於收取護照前,務必先告知會員,如會員同意變更,方可收取護照,並無被告三人所指情事;㈡復指控自訴人「擅自決定基隆律師公會不補助參加全國律師聯誼會活動費用」乙節;然上開理事會議已討論、決議:「有關參加事宜,依九十七年三月四日 基律誠 字第六九號函辦理」,此為被告戊○○及甲○○所明知,乃竟於上開監事會議杜撰自訴人擅自決定基隆律師公會不補助參加活動費用,誹謗自訴人;㈢就有關基隆律師公會人員進用之正確程序乙案,指控自訴人「均應經理事會決議之,非理事長一人擅斷」等語;實則早在上開理事會議即已討論、決議:「經評審委員決議,請 王勤 先生擔任本會會務人員,於本年四月一日起上班」,此亦為被告戊○○及甲○○所明知,渠等二人甚且於該次會議當場發言贊同,事後為誹謗自訴人,竟杜撰不實內容,誣指自訴人一人擅斷;㈣另就會員參加相關課程或會議有名額限制時,如何決定參加者乙案,指控自訴人謂:「上開會員之提案,事涉會務,依本會章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由理事會決議之,非理事長一人可以擅斷」等語;惟上開理事會議早已討論、決議:「依公會收文時間報名先後為準」,此應為被告戊○○及甲○○所明知,乃被告三人竟對外絕口不提早有決議之事,而全部推稱:「係理事長一人擅斷」。因 認渠 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故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之主要意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之意旨。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毀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之電子郵件、基隆律師公會第二十五屆第三次理事會議紀錄、第二十五屆第二次監事會會議紀錄暨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九七)基律監智字第二號函、基隆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基府社行參字第0九七00二九二四六號函、被告戊○○致基隆律師公會之字條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及丁○○固均坦承有參與上開監事會議並作成監事會會議紀錄,寄發予基隆律師公會理事及基隆市政府等事實,被告戊○○亦坦承有出具字條予基隆律師公會,表明其同意上開監事會議之建議等情, 惟渠 等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甲○○辯稱:監事本即應監督理事會之運作,而上開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事項,均攸關會員權益,乃可受公評之事,並無誹謗等語,被告丁○○辯稱:上開監事會議所糾正之事項,係自訴人應經理事會決議而未經理事會決議即自行發文予全體會員、影響全體會員福利之事,並無誹謗行為等語,被告戊○○則以:伊並非基隆律師公會之監事,故上開監事會議與伊無關,至伊所出具之字條,僅係針對上開監事會會議紀錄表示意見,此乃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言論,且伊僅將該字條傳真給基隆律師公會,應不構成誹謗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丁○○為基隆律師公會常務監事,被告甲○○係該公會
監事,渠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二十五屆第二次監事會,並作成監事會會議紀錄,寄發予該公會各理事及基隆市政府等情,業據被告丁○○及甲○○自承不諱,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基隆律師公會九十七年四月一日(九七)基律監智字第二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六頁),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雖指:被告丁○○及甲○○於上開監事會議誹謗伊「
九十七年春季海南島五日遊報名截止、『開始收取護照後,變更旅遊行程』」、「未堅持當初約定,任由旅行社擅自變更行程,嚴重侵害會員權益」云云。惟查:
⒈依該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其中固載有「97年春季海
南島五日遊報名截止、開始收取護照後,變更旅遊行程(縮減半日遊覽時間)及航班案」等語,然細譯其文字,僅係表示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即討論議案其中之一為「97年春季海南島五日遊報名截止、開始收取護照後,變更旅遊行程(縮減半日遊覽時間)及航班」乙案,並非對自訴人名譽有何指摘、傳述或毀損,自訴人執此指述被告丁○○及甲○○有誹謗犯行云云,顯屬斷章取義,並不足採。
⒉再查上開監事會會議紀錄,就基隆律師公會「97年春季海南
島五日遊報名截止、開始收取護照後,變更旅遊行程(縮減半日遊覽時間)及航班」乙案之決議,固記載「許理事長未堅持當初約定,任由旅行社擅自變更行程,嚴重侵害會員權益」等語,然綜觀該部分之決議全文內容係:「本會97年3月21日(97)基律誠字第089號函,文內提及為免拉車之苦,第5天行程,分別在第2天、第4天行程內,景點未減少云云,惟查,旅行社若確實為免拉車之苦,為何在本會97年3月4日(97)基律誠字第52號,所檢附之行程未規劃該行程,竟在3月14日報名截止後,旅行社始自行片面變更行程表及回程航班,第5天自海南島飛往香港班機原是下午14:40更改為上午9:00,在香港待機時間原為2小時,爾今卻延長為3小時,壓縮旅遊時間,致影響旅遊品質,並讓會員無故在香港機場多耗費1小時,且新行程表最後一行竟註記『餐食內容僅供參考』,原行程表並無此註記,該旅行社擅自變更行程表及回程航班,與當時報名的約定不同,歸責旅行社,而許理事長未堅持當初約定,任由旅行社擅自變更行程,嚴重侵害會員權益,應予以糾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其中所述基隆律師公會九十七年春季海南島五日遊行程、航班事後遭旅行社變更乙節,核與證人即承辦該次旅遊之全球運通旅行社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旅行社原先向基隆律師公會報告之行程,係之前另一律師公會曾走過之行程,律師之間可能覺得還不錯,就有人打電話給伊旅行社詢問海南島行程,而當初他們來詢問時,並未很確定說就是讓伊旅行社承辦,故伊旅行社只覺得他們是來詢問,伊旅行社就報價,因此當初給的行程就是原先別人走過的行程,且一開始報名時,伊旅行社是提出原先的舊行程讓大家報名,嗣負責聯絡相關事宜之律師 李淑寶 將報名名單交給伊之後,伊曾與二、三位報名者聯絡約定在三月二十一日收證件,但事後因海南島有二機場,海口在北方,三亞在南方,一開始規劃之航班係海口進、海口出,從北玩到南,從海口回臺灣,等於要從南方拉車至北方,其實是浪費時間,伊旅行社確定承辦上開旅遊時,向航空公司確認需求航班,而航空公司下來的航班是從海口進、三亞出,就不需再拉車回海口,伊旅行社因此才變更航班及行程,亦即調整行程順序,但內容不變,航班則由原先之下午二點四十分改為上午九時由海南島飛往香港,且因慮及讓大家在香港用餐,故在香港待機時間由原先之二小時變為三小時,而航班是在三月二十一日前一、二日才確定,故伊旅行社乃向李淑寶律師說明航班如此、行程需略作調整,而李淑寶除要求伊旅行社需向報名者說明清楚外,並表示因為他們是理事會,所以還需要討論,李淑寶並建議伊先暫停收件,但因事前伊已聯絡、約好三月二十一日向其中幾位參加者收件,故伊覺得還是要去,遂於三月二十一日下午攜帶變更之資料向那幾位參加者說明,而李淑寶在當日還表示要趕快發緊急函向各報名者說明此狀況後,伊再繼續聯絡,且聯絡之同時需再次向大家說明此狀況,而李淑寶也在三月二十一日發緊急函;另伊也有與自訴人討論,自訴人要求伊收件時需將狀況說清楚,而伊在三月二十一日向自訴人收證件時,自訴人好像沒提及同不同意變更之事,只說有這樣的狀況要如何處理、怎樣聯絡解決,自訴人及李淑寶也沒向伊提及賠償問題,且他們一直沒向伊表示有完全同意變更,只說開會過程中一直有人反對,其實他們一直無法很肯定向伊表示同意變更,所以才要求伊需向參加者說明,伊就先與原先報名之人約時間,再攜帶修改後之行程及海南島地圖去找他們說明航班狀況,伊有告知報名者最後一日行程調整至其他日,也有明確告知最後一日已無行程,而原先給伊之名單係三十四人報名,後增加一人,之後則有十二人不參加,伊覺得不參加的人其中有人是因行程變更而不參加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五頁),自訴人亦不否認「基隆律師公會所舉辦之上開海南島旅遊確有於報名截止後,經承辦之旅行社變更行程,而自訴人並未向承辦之旅行社堅持按原先約定之內容履行,且嗣後確有部分報名者因行程變更而不願參加該旅遊」之事實,故被告丁○○與甲○○身為該公會監事,鑑於該次旅遊因旅行社事後變更行程,影響原報名者之權益,乃於上開監事會議討論並決議謂:「報名截止後,旅行社始自行片面變更行程表及回程航班,第5天自海南島飛往香港班機原是下午14:40更改為上午9:00,在香港待機時間原為2小時,爾今卻延長為3小時,壓縮旅遊時間,致影響旅遊品質,並讓會員無故在香港機場多耗費
1小時,且新行程表最後一行竟註記『餐食內容僅供參考』,原行程表並無此註記,該旅行社擅自變更行程表及回程航班,與當時報名的約定不同,歸責旅行社,而許理事長未堅持當初約定,任由旅行社擅自變更行程,嚴重侵害會員權益」等語,顯有所本,難認有何不實或誹謗可言。
㈢自訴人又指:被告丁○○及甲○○於上開監事會議指控伊「
擅自決定基隆律師公會不補助參加全國律師聯誼會活動費用」乙節,然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所召開之第二十五屆第三次理事會議已討論、決議有關參加事宜,依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基律誠字第六九號函辦理,並非伊擅自決定云云。被告丁○○及甲○○則辯稱:關於全國律師聯誼會之補助款,循例均補助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而自訴人係上一屆理事,曾參與決議,並參加聯誼領取補助款,然九十七年間在嘉義舉辦之全國律師聯誼會,自訴人既未循例辦理,又未經理、監事討論,即擅自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行文各會員,卻未提及補助事宜,因而有會員打電話至基隆律師公會詢問,經會務人員回覆稱「理事長說不補助」等語,致有會員向監事會反應,伊等始在同年三月十二日提案表示是否有補救措施,因與會人員顧及已報名截止,如循例補助,對未及時報名之會員不公,故不得不遷就自訴人原先之行文內容,而不循例補助,並非早經理事會決議不補助等語。經查:
⒈依上開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討論事項第二項「參加全國律師
聯誼會(嘉義律師公會主辦)補助款案」之決議內容謂:「全國律師聯誼會95年在新竹舉辦,96年在南投舉辦,本會第24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補助會員每名2000元,並請會員改搭其他公會專車前往,2000元補助款在活動當天隨即發放,本會盡量顧及會員權益及安全,且第24屆若遇有緊急情形,則由理事長指示會務人員用傳真方式詢問各理、監事之意見,再回傳彙整,而許理事長是第24屆理事,又參與上開決議,及參加上開2次活動,對於全國律師聯誼會,本會依往例補助情形,知之甚詳。本次全國律師聯誼會(嘉義主辦),許理事長在行文各會員之前,並未詢問各理、監事之意見,即擅自決定本會不補助參加活動費用,且主辦單位在活動計畫書內,已表明『請各律師公會自行僱用專車』,並在第2天行程強調『為安全計,請勿自行開車參與』,本會公文竟然請會員自行搭車前往,試問,會員若搭公眾運輸車到嘉義,第2天又無車可搭,如何上阿里山,會員若自行開車前往,將危及會員安全,許理事長罔顧全體會員之權益,又未顧及會員之交通及安全,其行為應糾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而自訴人亦不否認基隆律師公會第二十四屆理監事聯席會議曾決議補助該公會會員參加全國律師聯誼會之費用,每人二千元乙節,然自訴人竟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基隆律師公會名義致函各會員,除檢附「嘉義律師公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舉行第八屆全國律師聯誼會之活動計畫書、報名表、用房明細表」,供基隆律師公會會員參考、決定是否報名參加外,並於說明項下謂:「請自行搭車前往,公會不另派專車,有關當地活動交通事宜請逕洽承辦單位。住宿相關事宜,依承辦單位安排將住宿於耐斯王子大飯店,房價請參閱附件」、「報名時間:自即日起至97年3月14日下午5時截止報名,貴律師欲參加,請先將全部費用劃撥至『戶名:基隆律師公會』『帳號:……』,劃撥收據連同報名表一併傳真到公會,始完成報名手續」等語,有基隆律師公會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九七)基律誠字第六九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顯見自訴人業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基隆律師公會名義行文各會員,表明該公會「不補助會員參加嘉義律師公會舉辦之第八屆全國律師聯誼會費用,亦不另派專車搭載會員前往參加」乙節,而自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寄發該函文予各會員之前,確有先詢問各理、監事之意見,始決定不補助費用之事實,則被告丁○○及甲○○於上開監事會議指摘自訴人「在行文各會員之前,並未詢問各理、監事之意見,即擅自決定本會不補助參加活動費用,且主辦單位在活動計畫書內,已表明『請各律師公會自行僱用專車』,並在第2天行程強調『為安全計,請勿自行開車參與』,本會公文竟然請會員自行搭車前往,……,罔顧全體會員之權益,又未顧及會員之交通及安全」等語,要非全然無據,自無誹謗可言。
⒉自訴人雖指:基隆律師公會第二十五屆第三次理事會議已討
論、決議有關參加上開聯誼會事宜,依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基律誠字第六九號函辦理等語。然查該理事會議係於自訴人九十七年三月四日逕以基隆律師公會名義寄發上開(九七)基律誠字第六九號函之後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召開,此有卷附該次理事會議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八頁),是自訴人指:基隆律師公會不補助上開費用,係本於該次理事會議之決議,並非伊擅自決定云云,已屬無稽;且依該次理事會議紀錄,就討論關於基隆律師公會是否補助會員參加上開聯誼會乙事,明確記載:「會員來電話詢問,本會97年3月4日基律誠字第69號函,有關會員參加第8屆全國律師聯誼會,本會是否有補助會員,該函並未載明,本會是否補助,應明確表明。決議:有關參加事宜,依97年3月4日基律誠字第69號函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九頁),而該討論事項,係由被告丁○○與甲○○共同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所提案,此亦有共同提案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七頁),顯見被告丁○○及甲○○所辯:自訴人逕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行文各會員,卻未提及補助事宜,因而有會員打電話至公會詢問,經會務人員回覆稱「理事長說不補助」等語,致有會員向監事會反應,伊等始在同年月十二日提案表示是否有補救措施,因與會人員顧及已報名截止,如循例補助,對未及時報名之會員不公,故不得不遷就自訴人原先之行文內容,而不循例補助,並非早經理事會決議不補助等語,確屬可採。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㈣自訴人另指:被告丁○○及甲○○於上開監事會議,就有關
基隆律師公會人員進用之正確程序乙案,誹謗伊「應經理事會決議之,非理事長一人擅斷」云云。而上開監事會會議紀錄關於基隆律師公會人員進用之正確程序乙案決議內容固有:「均應經理事會決議之,非理事長一人擅斷」等文字,然依其前、後文記載:「會務人員是處理本會之會務及財務,並服務會員,故有關會員人員進用之薪資、職等、年齡、學歷、專長等條件及錄取標準,均應經理事會決議之,非理事長一人擅斷,應由理事會組成遴選小組,公開甄試,再由遴選小組提交理監聯席會議討論,……」等語統觀之,僅係表明渠等就基隆律師公會會務人員進用程序之意見,並非對自訴人名譽有何指摘、傳述或毀損,尚難認此部分內容係誹謗自訴人。自訴人所指,顯係斷章取義,要不足採。
㈤至自訴人指訴:被告丁○○及甲○○於上開監事會議,就會
員參加相關課程或會議有名額限制時,如何決定參加者乙案,誹謗伊:「上開會員之提案,事涉會務,依本會章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由理事會決議之,非理事長一人可以擅斷」云云。惟查:
⒈上開監事會會議紀錄關於「會員提案參加相關課程或會議有
名額限制,若報名人數超過時,以維會員權益平等原則,決定參加者之方式」乙案之決議全文內容係:「上開會員提案於96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到達本會,許理事長 智誠 分別於97年1月5日、2月22日召開會議時,均未將該提案提會討論,迨會員於97年3月4日再次發函要求儘速處理,並促各監事應予監督後,許理事長智誠始自行函覆『以報名先後為準』。查,上開會員之提案,事涉會務,依本會章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由理事會決議之,非理事長一人可以擅斷,許理事長智誠於會員文到後置之不理,事隔兩個月之久,經會員再度來函催,擅自回覆決定處理之方式,該會員97年3月5日又來函詢問許理事長智誠所函覆『以報名先後為準』之處理之方式,究係理事會決議或理事長意見,導致影響會員對理監事會及會務人員之信賴,應予糾正」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其中關於「有基隆律師公會會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參加相關課程或會議有名額限制,若報名人數超過時,如何決定參加者一節,以電子郵件方式提案到達該公會,自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及二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時,均未將該提案提會討論,迨該名會員於同年三月四日再次發函要求公會儘速處理,並促各監事應予監督後,自訴人始自行函覆『以報名先後為準』,嗣該名會員於同年三月五日又來函詢問所謂『以報名先後為準』之處理方式,究係理事會決議或自訴人意見」等情,除有基隆律師公會會員 李宏澤 律師寄發予基隆律師公會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外,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自訴人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李宏澤來函要求說明關於「參加相關課程或會議有名額限制,若報名人數超過時,如何決定參加者」乙事時,逕行函覆謂「以報名先後為準」,又未舉證證明其於函覆李宏澤之前,確有經理事會決議之事實,則被告丁○○及甲○○於上開監事會議指摘自訴人於會員函詢上開事項時,擅自回覆決定處理之方式等語,要非全然無稽,自難令負誹謗罪責。
⒉至自訴人指:基隆律師公會第二十五屆第三次理事會議已討
論有關「參加相關課程或會議有名額限制時,若報名人數超出限制名額時,如何決定參加者,以維會員權益平等原則」乙案,決議「依公會收文時間報名先後為準」,此固有該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頁),然查該理事會議係於自訴人逕行函覆李宏澤之後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召開,是自訴人指:伊係本於該次理事會議之決議而為,並非伊擅自決定云云,亦不足採。
㈥又自訴人以:被告戊○○參與上開誹謗行為之謀議,配合被
告丁○○及甲○○監事會之舉動,致函基隆律師公會,表明其同意監事會議全部意見,再由該公會對外傳送,而以其常務理事之身分,為被告丁○○及甲○○之監事會會議紀錄背書,欲坐實被告丁○○及甲○○之監事會對伊之指控,自應與被告丁○○及甲○○共同負誹謗之責云云。而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出具內容記載「本人同意監事會全部建議」等語之字條予基隆律師公會乙節,並有該字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然查被告丁○○及甲○○在上開監事會所決議之事項,並不構成誹謗,業如前述,是被告戊○○縱有同意該監事會決議之舉,亦無誹謗自訴人可言,況被告戊○○僅將該字條提交基隆律師公會,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是基隆律師公會縱有將該字條對外傳送之舉,然被告戊○○既否認有對他人散布之行為,自訴人又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授權該公會對外傳送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核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自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三人均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何誹謗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述,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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