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3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壬○○被告辛○○
庚○○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庚○○複代理人 朱芳君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3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被告庚○○、丁○○、乙○○、甲○○、戊○○、丙○○部分)、97年12月19日(被告辛○○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辛○○應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四,及編號九十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三七一九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庚○○、丁○○、乙○○、甲○○、戊○○、丙○○應將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十四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百分之三十六,及編號四十五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七千萬分之八六五六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告庚○○、丁○○、乙○○、甲○○、戊○○、丙○○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七千萬分之八六五六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辛○○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庚○○、丁○○、乙○○、甲○○、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下列情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㈠原告與被告丙○○自民國68年起,分別出資並由被告丙○○代表具名,陸續合買土地,先後於:
①68年11月18日,被告丙○○與原告約定,由被告丙○○代表
與訴外人藝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琮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阮正 )、 曾慶錐 、高 張月雲 等四人,簽訂「合買土地契約書」,由訴外人阮正與被告丙○○代表具名向訴外人 林周金桃林國誠 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鎮(現為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260、260-1、260-2及261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及其餘應有部分10分之1之合建權利。依上開「合買土地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藝琮公司、被告丙○○、曾慶錐及 高張月雲 等各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中之50%、30%、10%及10%。換言之,上開系爭土地中,藝琮公司應有部分為45%、被告丙○○(及原告)應有部分為27%、曾慶錐及高張月雲應有部分各為9%。嗣於辦理土地登記時,藝琮公司、被告丙○○、曾慶錐及高張月雲並合意由林周金桃、林國誠將上開系爭土地的20分之9(45%)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藝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阮正。又因曾慶錐及高張月雲應有部分各9%,同意登記在被個丙○○名下,故另外的
20分之9(45%)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丙○○。②69年4月5日,被告丙○○復與原告分別出資,由被告丙○
○代表,向阮正購買藝琮公司所有(由阮正代表登記)之前揭260地號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9(45%),另外又向曾慶錐、高張月雲購買其於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至此,原告與被告丙○○共擁有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0%。原告與被告丙○○復約定將應受藝琮公司移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以被告丙○○之母 林沈妹 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並於69年7月14日完成登記。另外原於68年登記予被告丙○○之應有部分45%(包含原本原告與被告丙○○所有之27%,以及受曾慶錐及高張月雲各9%),亦信託予被告丙○○之母林沈妹。惟因當時登記實務,無以信託為土地登記之原因者,又被告丙○○與林沈妹為母子,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實為信託,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流程,僅得借用「贈與」為移轉之原因。故原告與被告丙○○就丙○○代表信託登記予林沈妹之上開系爭土地持分各共計為10分之9(90%)。
③71年1月14日,原告與被告丙○○復合意,由丙○○之妻簡
育吟具名向林周金桃、林國誠 購買渠 等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並指定將該土地所有權信託予原告之岳父即被告辛○○。
㈡嗣後,上開系爭土地分別於70年6月26日及71年5月20日分
割,而成為包含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地號在內之96筆土地。
㈢訴外人林沈妹業於85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被告庚○○、丁○○、乙○○、甲○○、戊○○及丙○○等6人。
雖訴外人 林春芳 (林沈妹之夫)曾為繼承人,但因林春芳業已死亡,其遺產亦由被告庚○○、丁○○、乙○○、甲○○、戊○○及丙○○繼承。原告及被告丙○○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90%),登記為林沈妹所有,應成立信託關係。林沈妹死亡後,信託關係終止。又原告與被告丙○○分別出資合購土地,依兩者間所定「合購土地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占合購土地權利40%,被告丙○○占60%,被告丙○○復已將對於林沈妹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90%)中之40%之權利,依原告與被告丙○○之協議,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林沈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庚○○、丁○○、乙○○、甲○○、戊○○及丙○○等6人返還信託財產,亦即請求上述被告將登記為林沈妹所有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9,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其中之40%(亦即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36%)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就上述被告已辦妥繼承登記之附表三所示土地,亦應將繼承而得之應有部分其中各40%(即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各7000萬分之8656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原告、被告丙○○與被告辛○○(受託人)間既成立信託關係,依信託契約第一條約定,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辛○○返還信託物,是被告辛○○亦應將登記在其名下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
1,其中之40%(亦即全部所有權應有部分4%),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迄未移轉,爰提起本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買土地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信託登記契約書、信託契約、合購土地協議書、聲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庚○○、丁○○、乙○○、甲○○、戊○○及丙○○所不爭(見97年8月12日、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主張林沈妹於85年7月29日死亡後,原告、被告丙○○與林沈妹間之信託關係即行消滅,雖與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之規定不符,惟該信託關係未消滅,即應由被告庚○○、丁○○、乙○○、甲○○、戊○○及丙○○所繼承。又被告丙○○前已就部分系爭信託土地訴請其餘被告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獲勝訴判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93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丙○○前已對其餘被告表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則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被告所繼承林沈妹之信託契約關係,應認已經消滅。又被告丙○○既將其依該信託契約關係所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土地之權利之40%讓與於原告,並陳明願將自己所繼承之系爭信託土地應有部分40%移轉登記予原告(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庚○○、丁○○、乙○○、甲○○、戊○○及丙○○將繼承自林沈妹之信託土地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其中40%,及請求被告辛○○將附表一所示信託土地其中40%,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與信託法第65條規定無不合,應認被告負有將系爭信託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義務。而附表二所示土地迄仍登記為林沈妹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庚○○、丁○○、乙○○、甲○○、戊○○及丙○○為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之需,即應先就該土地先辦繼承登記。則原告據以訴請上開被告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再將其中40%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一:被告辛○○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移轉範圍││編號├─────────┼────┤所有權人├────┴─────┤││均為臺北縣汐止市│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北港段北港口小段│││權應有部分│├──┼─────────┼────┼────┼────┬─────┤│1│260-2│2624│辛○○│10分之1│100分之4│├──┼─────────┼────┼────┼────┼─────┤│2│260-6│42│辛○○│10分之1│100分之4│├──┼─────────┼────┼────┼────┼─────┤│3│260-7│58│辛○○│10分之1│100分之4│├──┼─────────┼────┼────┼────┼─────┤│4│260-8│58│辛○○│10分之1│100分之4│├──┼─────────┼────┼────┼────┼─────┤│5│260-9│58│辛○○│10分之1│100分之4│├──┼─────────┼────┼────┼────┼─────┤│6│260-10│30│辛○○│10分之1│100分之4│├──┼─────────┼────┼────┼────┼─────┤│7│260-11│28│辛○○│10分之1│100分之4│├──┼─────────┼────┼────┼────┼─────┤│8│260-12│75│辛○○│10分之1│100分之4│├──┼─────────┼────┼────┼────┼─────┤│9│260-13│53│辛○○│10分之1│100分之4│├──┼─────────┼────┼────┼────┼─────┤│10│260-14│55│辛○○│10分之1│100分之4│├──┼─────────┼────┼────┼────┼─────┤│11│260-22│109│辛○○│10分之1│100分之4│├──┼─────────┼────┼────┼────┼─────┤│12│260-23│58│辛○○│10分之1│100分之4│├──┼─────────┼────┼────┼────┼─────┤│13│260-24│58│辛○○│10分之1│100分之4│├──┼─────────┼────┼────┼────┼─────┤│14│260-25│58│辛○○│10分之1│100分之4│├──┼─────────┼────┼────┼────┼─────┤│15│260-35│58│辛○○│10分之1│100分之4│├──┼─────────┼────┼────┼────┼─────┤│16│260-42│45│辛○○│10分之1│100分之4│├──┼─────────┼────┼────┼────┼─────┤│17│260-43│50│辛○○│10分之1│100分之4│├──┼─────────┼────┼────┼────┼─────┤│18│260-44│30│辛○○│10分之1│100分之4│├──┼─────────┼────┼────┼────┼─────┤│19│260-45│58│辛○○│10分之1│100分之4│├──┼─────────┼────┼────┼────┼─────┤│20│260-46│915│辛○○│10分之1│100分之4│├──┼─────────┼────┼────┼────┼─────┤│21│260-47│54│辛○○│10分之1│100分之4│├──┼─────────┼────┼────┼────┼─────┤│22│260-48│3│辛○○│10分之1│100分之4│├──┼─────────┼────┼────┼────┼─────┤│23│260-53│11│辛○○│10分之1│100分之4│├──┼─────────┼────┼────┼────┼─────┤│24│260-54│2│辛○○│10分之1│100分之4│├──┼─────────┼────┼────┼────┼─────┤│25│260-55│3│辛○○│10分之1│100分之4│├──┼─────────┼────┼────┼────┼─────┤│26│260-85│33│辛○○│10分之1│100分之4│├──┼─────────┼────┼────┼────┼─────┤│27│260-86│39│辛○○│10分之1│100分之4│├──┼─────────┼────┼────┼────┼─────┤│28│260-103│9│辛○○│10分之1│100分之4│├──┼─────────┼────┼────┼────┼─────┤│29│260-121│15│辛○○│10分之1│100分之4│├──┼─────────┼────┼────┼────┼─────┤│30│260-122│16│辛○○│10分之1│100分之4│├──┼─────────┼────┼────┼────┼─────┤│31│260-123│47│辛○○│10分之1│100分之4│├──┼─────────┼────┼────┼────┼─────┤│32│260-140│221│辛○○│10分之1│100分之4│├──┼─────────┼────┼────┼────┼─────┤│33│260-142│13│辛○○│10分之1│100分之4│├──┼─────────┼────┼────┼────┼─────┤│34│260-143│8│辛○○│10分之1│100分之4│├──┼─────────┼────┼────┼────┬─────┤│35│260-144│5│辛○○│10分之1│100分之4│├──┼─────────┼────┼────┼────┼─────┤│36│260-160│237│辛○○│10分之1│100分之4│├──┼─────────┼────┼────┼────┼─────┤│37│260-173│50│辛○○│10分之1│100分之4│├──┼─────────┼────┼────┼────┼─────┤│38│260-180│18│辛○○│10分之1│100分之4│├──┼─────────┼────┼────┼────┼─────┤│39│260-181│18│辛○○│10分之1│100分之4│├──┼─────────┼────┼────┼────┼─────┤│40│260-199│18│辛○○│10分之1│100分之4│├──┼─────────┼────┼────┼────┼─────┤│41│260-200│1032│辛○○│10分之1│100分之4│├──┼─────────┼────┼────┼────┼─────┤│42│260-218│138│辛○○│10分之1│100分之4│├──┼─────────┼────┼────┼────┼─────┤│43│260-219│137│辛○○│10分之1│100分之4│├──┼─────────┼────┼────┼────┼─────┤│44│260-224│9│辛○○│10分之1│100分之4│├──┼─────────┼────┼────┼────┼─────┤│45│260-251│18│辛○○│10分之1│100分之4│├──┼─────────┼────┼────┼────┼─────┤│46│260-274│696│辛○○│10分之1│100分之4│├──┼─────────┼────┼────┼────┼─────┤│47│260-300│80│辛○○│10分之1│100分之4│├──┼─────────┼────┼────┼────┼─────┤│48│260-301│116│辛○○│10分之1│100分之4│├──┼─────────┼────┼────┼────┼─────┤│49│260-314│14│辛○○│10分之1│100分之4│├──┼─────────┼────┼────┼────┼─────┤│50│260-316│192│辛○○│10分之1│100分之4│├──┼─────────┼────┼────┼────┼─────┤│51│260-317│20│辛○○│10分之1│100分之4│├──┼─────────┼────┼────┼────┼─────┤│52│260-328│20│辛○○│10分之1│100分之4│├──┼─────────┼────┼────┼────┼─────┤│53│260-338│144│辛○○│10分之1│100分之4│├──┼─────────┼────┼────┼────┼─────┤│54│260-345│32│辛○○│10分之1│100分之4│├──┼─────────┼────┼────┼────┼─────┤│55│260-346│58│辛○○│10分之1│100分之4│├──┼─────────┼────┼────┼────┼─────┤│56│260-347│20│辛○○│10分之1│100分之4│├──┼─────────┼────┼────┼────┼─────┤│57│260-358│20│辛○○│10分之1│100分之4│├──┼─────────┼────┼────┼────┼─────┤│58│260-369│2319│辛○○│10分之1│100分之4│├──┼─────────┼────┼────┼────┼─────┤│59│260-370│44│辛○○│10分之1│100分之4│├──┼─────────┼────┼────┼────┼─────┤│60│260-371│44│辛○○│10分之1│100分之4│├──┼─────────┼────┼────┼────┼─────┤│61│260-389│20│辛○○│10分之1│100分之4│├──┼─────────┼────┼────┼────┼─────┤│62│260-404│40│辛○○│10分之1│100分之4│├──┼─────────┼────┼────┼────┼─────┤│63│260-405│66│辛○○│10分之1│100分之4│├──┼─────────┼────┼────┼────┼─────┤│64│260-406│301│辛○○│10分之1│100分之4│├──┼─────────┼────┼────┼────┼─────┤│65│260-407│58│辛○○│10分之1│100分之4│├──┼─────────┼────┼────┼────┼─────┤│66│260-408│58│辛○○│10分之1│100分之4│├──┼─────────┼────┼────┼────┼─────┤│67│260-409│58│辛○○│10分之1│100分之4│├──┼─────────┼────┼────┼────┼─────┤│68│260-410│58│辛○○│10分之1│100分之4│├──┼─────────┼────┼────┼────┼─────┤│69│260-411│58│辛○○│10分之1│100分之4│├──┼─────────┼────┼────┼────┼─────┤│70│260-412│58│辛○○│10分之1│100分之4│├──┼─────────┼────┼────┼────┼─────┤│71│260-413│56│辛○○│10分之1│100分之4│├──┼─────────┼────┼────┼────┼─────┤│72│260-414│9│辛○○│10分之1│100分之4│├──┼─────────┼────┼────┼────┼─────┤│73│260-415│18│辛○○│10分之1│100分之4│├──┼─────────┼────┼────┼────┼─────┤│74│260-421│116│辛○○│10分之1│100分之4│├──┼─────────┼────┼────┼────┼─────┤│75│260-422│22│辛○○│10分之1│100分之4│├──┼─────────┼────┼────┼────┼─────┤│76│260-433│9│辛○○│10分之1│100分之4│├──┼─────────┼────┼────┼────┼─────┤│77│260-434│56│辛○○│10分之1│100分之4│├──┼─────────┼────┼────┼────┼─────┤│78│260-435│58│辛○○│10分之1│100分之4│├──┼─────────┼────┼────┼────┼─────┤│79│260-436│58│辛○○│10分之1│100分之4│├──┼─────────┼────┼────┼────┼─────┤│80│260-437│58│辛○○│10分之1│100分之4│├──┼─────────┼────┼────┼────┼─────┤│81│260-438│58│辛○○│10分之1│100分之4│├──┼─────────┼────┼────┼────┼─────┤│82│260-439│58│辛○○│10分之1│100分之4│├──┼─────────┼────┼────┼────┼─────┤│83│260-440│58│辛○○│10分之1│100分之4│├──┼─────────┼────┼────┼────┼─────┤│84│260-441│58│辛○○│10分之1│100分之4│├──┼─────────┼────┼────┼────┼─────┤│85│260-442│58│辛○○│10分之1│100分之4│├──┼─────────┼────┼────┼────┼─────┤│86│260-443│2909│辛○○│10分之1│100分之4│├──┼─────────┼────┼────┼────┼─────┤│87│260-446│1│辛○○│10分之1│100分之4│├──┼─────────┼────┼────┼────┼─────┤│88│260-448│1│辛○○│10分之1│100分之4│├──┼─────────┼────┼────┼────┼─────┤│89│260-451│2│辛○○│10分之1│100分之4│├──┼─────────┼────┼────┼────┼─────┤│90│260-455│3│辛○○│10分之1│100分之4│├──┼─────────┼────┼────┼────┼─────┤│91│260-458│2│辛○○│10分之1│100分之4│├──┼─────────┼────┼────┼────┼─────┤│92│260-493│37│辛○○│10分之1│100分之4│├──┼─────────┼────┼────┼────┼─────┤│93│260-444│709│辛○○│10萬分之│100萬分││││││9298│之37192││││││││└──┴─────────┴────┴────┴────┴─────┘附表二:被告庚○○、林丁○○、乙○○、甲○○、戊○○、丙
○○應先辦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應移轉範圍││編號├─────────┼────┤所有權人├────┴─────┤││均為臺北縣汐止市│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北港段北港口小段│││權應有部分│├──┼─────────┼────┼────┼────┬─────┤│1│260-2│2624│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2│260-6│42│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3│260-7│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4│260-8│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5│260-9│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6│260-10│30│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7│260-22│109│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8│260-46│915│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9│260-47│54│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10│260-48│3│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11│260-103│9│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12│260-121│15│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13│260-122│16│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14│260-123│47│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15│260-140│221│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16│260-160│237│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17│260-200│1032│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18│260-218│13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19│260-228│1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20│260-369│2319│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21│260-379│44│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22│260-406│301│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23│260-408│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24│260-409│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25│260-410│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26│260-411│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27│260-412│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28│260-413│56│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29│260-421│116│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30│260-422│22│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31│260-435│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32│260-436│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33│260-437│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34│260-438│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35│260-439│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36│260-440│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37│260-441│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38│260-442│58│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39│260-443│2909│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40│260-447│1│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41│260-451│2│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42│260-455│3│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43│260-458│2│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44│260-493│37│林沈妹│10分之9│100分之36│├──┼─────────┼────┼────┼────┼─────┤│45│260-274│696│林春芳│70萬分之│7000萬分││││││2164│之86560││││││││└──┴─────────┴────┴────┴────┴─────┘附表三:被告庚○○、林丁○○、乙○○、甲○○、戊○○、丙
○○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應移轉範圍││編號├─────────┼────┤所有權人├────┴─────┤││均為臺北縣汐止市│平方公尺││占全部所有│││北港段北港口小段│││權應有部分│├──┼─────────┼────┼────┼────┬─────┤│1│260-274│696│丙○○│70萬分之│7000萬分││││││2164│之86560│├──┼─────────┼────┼────┼────┼─────┤│2│260-274│696│庚○○│70萬分之│7000萬分││││││2164│之86560│├──┼─────────┼────┼────┼────┼─────┤│3│260-274│696│乙○○│70萬分之│7000萬分││││││2164│之86560│├──┼─────────┼────┼────┼────┼─────┤│4│260-274│696│甲○○│70萬分之│7000萬分││││││2164│之86560│├──┼─────────┼────┼────┼────┼─────┤│5│260-274│696│丁○○│70萬分之│7000萬分││││││2164│之86560│├──┼─────────┼────┼────┼────┼─────┤│6│260-274│696│戊○○│70萬分之│7000萬分││││││2164│之86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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