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陳報人法務部○○○○○○○○

被告 呂銘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呂銘修於民國114年2月28日至114年3月1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呂銘修在法務部○○○○○○○○○○○○○○○○)羈押期間,因有擾亂秩序行為而情形急迫,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3時10分,使用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腳鐐各1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4年2月28日23時10分,受南投看守所施用上開戒具,並於114年3月1日16時00分解除上開戒具之施用,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腳鐐戒具各1付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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