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06年度偵字第10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2度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均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1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件附表一編號
1、2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2度均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46號106年度偵字第10053號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存簿、印章、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6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林明輝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之方式詐騙 林永藤 、李 文珍 ,致林永藤、 李文珍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林明輝之上開帳戶內。嗣林永藤、李文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方通知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時圈存附表一所示款項,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而循線查獲上情(106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案)。
二、林明輝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由林明輝於105年9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告知 柯博 皓(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將帳戶出借並賺取每月8千元之報酬, 柯博皓 遂於105年9月26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台南分行帳戶),再以宅急便方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寄送提供給林明輝,並以即時通告知林明輝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林明輝取得後再前往高雄市某處,交付柯博皓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柯博皓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二之方式詐騙 張陳玉 美、 鄧春華魏珮甄 ,致張 陳玉美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柯博皓之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 張陳玉美 、鄧春華及魏珮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06年度偵字第10053號案)。
三、案經林永藤、李文珍、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輝固坦承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辯稱:我收到柯博皓寄給我的提款卡資料後,就在同一時間,連同我自己的存簿,一起在高雄當面交給跟我買簿子的人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林永藤、李文珍、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二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至被告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及柯博皓之台北富邦台南分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永藤、李文珍、張陳玉美、鄧春華、魏珮甄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張(被告上開帳戶款項已圈存)、告訴人林永藤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張、告訴人李文珍提供之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柯博皓之台北富邦台南分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明細1份、告訴人鄧春華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鄧春華提供之簡訊1份、告訴人張陳玉美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告訴人魏珮甄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及柯博皓上開帳戶為詐騙集團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無訛。
(二)柯博皓係於105年9月26日,始前往台北富邦台南分行開戶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105年11月28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050000070號函暨附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後,告訴人林永藤及李文珍隨即於105年6月17日受騙,是依此時間先後次序觀之,顯見被告應係先於105年6月6日,交付其所有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於105年9月26日後之不詳時間,其取得柯博皓之台北富邦台南分行帳戶後,才再行提供柯博皓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而涉及幫助詐欺一節,已有認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郵局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皆可資參照。據查,被告所開立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雖因告訴人林永藤、李文珍於存入金錢後,經通知為警示帳戶而圈存款項,致詐騙集團成員未能成功提領,然被告所申辦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既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於告訴人林永藤、李文珍存入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迄遭凍結現款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分2次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使告訴人林永藤等人先後遭受詐騙,各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後2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蔡榮龍附表一:(106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案)┌──┬───┬──────┬──────────┬───────┐│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情形│├──┼───┼──────┼──────────┼───────┤│1│林永藤│105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6月17日18││││18時許│裝為信用卡公司客服人│時24分許,匯款│││││員,謊稱:使用信用卡│2萬9,987元至被│││││消費時,店家誤刷12筆│告合庫潮州分行│││││,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帳戶內。│││││解除誤刷云云,致告訴││││││人林永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新竹市篤行││││││一路8號操作ATM,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內。││├──┼───┼──────┼──────────┼───────┤│2│李文珍│105年6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6月17日18││││17時20分許│裝為 亞瑪勁 賣家,謊稱│時11分許,匯款│││││:購買封口機時,因宅│2萬9,989元至被│││││急便誤簽重複訂購,因│告合庫潮州分行│││││而將連續訂購12個月,│帳戶內。│││││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以取消訂購云云,嗣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李││││││文珍謊稱:需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訂購云云││││││,致告訴人李文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巷││││││1號操作ATM,而匯款至││││││被告之合庫潮州分行帳││││││戶內。││└──┴───┴──────┴──────────┴───────┘附表二:(106年度偵字第10053號案)┌──┬───┬──────┬──────────┬───────┐│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情形│├──┼───┼──────┼──────────┼───────┤│1│張陳玉│105年10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6日13│││美│17時1分許│裝為友人「 黃菊英 」,│時37分許,匯款│││││詐稱欲借錢,致告訴人│2萬元至柯博皓│││││張陳玉美陷於錯誤,遂│之台北富邦銀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00000000000
0○○○區○○○路○段○○○號操│。│││││作ATM,而匯款至柯博││││││皓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2│鄧春華│105年10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6日14││││12時4分許│裝為友人「 陳美香 」,│時7分許,匯款│││││詐稱欲借錢,致告訴人│3萬元至柯博皓│││││鄧春華陷於錯誤,遂依│之台北富邦銀行│││││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台南分行帳戶內│││││信義路4段380號操作AT│。│││││M,而匯款至柯博皓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3│魏珮甄│105年10月6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佯│105年10月6日14││││12時30分許│裝為友人「 厲麗珠 」,│時35分許,匯款│││││詐稱欲借錢,致告訴人│10萬元至被告上│││││魏珮甄陷於錯誤,遂依│開帳戶內。│││││指示前往臺南市東區崇││││││學路138號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臨櫃匯款至││││││柯博皓之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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