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華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華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毛華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號搜索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1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先後數次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圖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場所供人下注
簽賭六合彩,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確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上開犯行約賺13,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而該犯罪所得13,000元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1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傳真機│1│台│├──┼─────┼──┼──┤│2│答錄機│1│台│├──┼─────┼──┼──┤│3│計算機│1│台│├──┼─────┼──┼──┤│4│電話機│1│台│├──┼─────┼──┼──┤│5│簽單│1│張│├──┼─────┼──┼──┤│6│速見表│1│本│├──┼─────┼──┼──┤│7│倍數表│2│張│├──┼─────┼──┼──┤│8│六合彩通告│3│張│└──┴─────┴──┴──┘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4號被告毛華梅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華梅意圖營利,並基於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2月中旬某日起,提供不知情之 毛三梅 (涉嫌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成年人參與賭博,以自任組頭之方式經營簽賭站,由賭客撥打電話或傳真,向毛華梅下注,其賭博方式係提供「二星」、「三星」、「台號」供不特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下注,賭客所簽注之組合,核對當期(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以決定輸贏,凡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者,可得57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者,可得5,700元之彩金,對中臺號,每注可得12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由毛華梅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107年1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答錄機1臺、計算機1臺、電話機1臺、簽單1張、速見表1本、倍數表2張、六合彩通告3張。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華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毛三梅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及上開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毛華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6年12月中旬至107年1月4日18時20分許遭查獲時止,提供上揭處所聚集賭客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從中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傳真機1臺、答錄機1臺、計算機1臺、電話機1臺、簽單1張、速見表
1本、倍數表2張、六合彩通告3張,係供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13,000元,經被告自承在卷,此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0日
檢察官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麗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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