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17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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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171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現金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原告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自得主張此項合
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
,約定利息為百分之8.88計算,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部分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於民國94年7月29日尚積欠新台幣212,988元未為清償等事實
,迄今尚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嗣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書及讓與
公告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5 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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