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培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28、2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培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培新與 張奕暄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同住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8樓張奕暄之居所,2人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間11時前之某時許,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吵,吳培新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張奕暄離開該居所而無人看管之際,在上址徒手竊取張奕暄所有之存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9,000元)1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奕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培新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張奕暄同意,拿走上開存錢筒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先後辯稱:其與告訴人同居,錢的部分是其與告訴人共同使用,其認為是感情問題,不是竊盜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28號卷第38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卷第30頁反面、104年度易字第845號卷第14頁反面、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奕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拿走其存錢筒,存錢筒內的金錢是其在存的,其沒有與被告共用,也不會借被告存錢筒內的錢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頁反面、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被告既自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拿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存錢筒之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供承:張奕暄指稱其竊走她的存錢筒及9,000元之情屬實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頁),是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前開辯以:錢的部分是其與告訴人共同使用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培新除前開有罪部分外,於同日晚間11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告訴人張奕暄離開該居所而無人看管之際,在上址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G-PLUS廠牌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奕暄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論據。
三、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所有上開手機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上開手機是告訴人借予其使用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8頁、上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41頁至第42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借被告上開手機,其沒有跟被告說不能將該手機帶走,或是只能在家裡使用,其是認為其與被告分手的話,至少其借給被告的東西,被告應該要留下來等語(見上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觀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同意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則被告所為即不該當竊盜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情,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