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告 許恩賜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被告 謝鋒勳
楊源輝 蔡宏昇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元亨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家偉 被告 鄭香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係負責本次高壓鐵塔更換工程;被告謝鋒勳係被告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處長;被告楊源輝係台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桃一分隊課長;被告蔡宏昇係臺電公司所聘任之檢驗員;被告元亨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亨公司)係承攬本次工程之承包商;被告鄭香偉係元亨公司之現場施作人員。緣被告等人均負責台電公司位在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現已改制桃園市○○區○○里○○○○段地號372土地附近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更換高壓鐵塔之工程。於民國102年8月26日進入系爭土地施工時,毀損原告種植在系爭土地之農作物、及農舍,並竊取在該農舍內之農用機具。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致原告所有之農舍、農具及農作物遭毀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農作物:
系爭土地遭毀損前,原告有栽種木瓜、百香果、橘子、香蕉、甘蔗、豆子、時菜、地瓜、地瓜葉、絲瓜、玉米、韭菜、竹筍、南瓜等作物,預估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1萬4,000元。
㈡農具:
農地搬運車、耕耘機及中耕管理機各1台,分別價值25萬元、11萬8,000元、6萬8,000元,共計43萬6,000元。另有鋤頭、剷子、鐮刀、畚簊、掃把、鋤草器具、施肥物品等雜項物品共約2萬元。
㈢農舍:
預估37萬400元。
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94萬400元(計算式:11萬4,000元+25萬元+11萬8,000元+6萬8,000元+2萬元+37萬400元=94萬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1.被告謝鋒勳、楊源輝、蔡宏昇、鄭香偉應連帶給付94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謝鋒勳、楊源輝、蔡宏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94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鄭香偉、元亨公司應連帶給付94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給付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電公司、謝鋒勳、楊源輝、蔡宏昇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起訴前已經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毀損告訴,業經103年度調偵字第1604號、103年度偵字第21599號、104年度偵續字第110號、第111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元亨公司、鄭香偉則以:伊等並無毀損原告之物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毀棄損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桃園市大園區南港里16鄰鄰長 吳進賢 於系爭偵查案
件證稱:伊擔任南港里鄰長8年,系爭土地雖在北港里,非其所擔任鄰長之管轄範圍,惟因伊擔任桃園水利會草漯工作站8之27、28魚池之小組長,因此系爭土地之灌溉區是其管轄。當日伊至現場時,已經在施工了,該處建物已經沒有在用,以前是養牛的,但因為長久沒有養牛,所以沒有人維修,現在很破舊,建築物中確實有很多草,破舊的原因不是因為有人故意弄壞,而是因為風吹日曬、長久沒有人整修就會壞掉,當天去時並沒有看到建築物中有貨車及耕耘機等器具,而鐵塔前側都是雜草,因為鐵塔是在路邊,貨車就停在鐵塔前方;該處已經辦休耕,沒有人在耕作,且地主根本不住那邊,應該不會在該處種東西,照片中有種植作物的地方,看起來是較遠端、內側而較廣泛的土地,在內側種菜也比較合理,而施工不會影響到內側種菜那邊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11號卷第33至36頁),與證人即南港里1鄰鄰長黃金塗於系爭偵查案件證稱:系爭土地係北港里轄區的土地,該土地以前有在養牛時搭鐵皮屋,房子是好的,但久沒有養,房子就壞了,但無法確認是從何時沒有在養牛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至27頁)互核相符,且與被告等人抗辯稱施工當時並無農作、農機或農舍等內容一致,顯見被告等人施工範圍區域內並無農作物,而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因年久失修而破敗已久,並非被告等前往施工而損壞。原告雖然提出系爭土地之農作照片,惟照片中並無拍攝日期,日期乃原告所自行加註(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無從確認究否102年8月26日所拍攝,難憑此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故系爭土地於被告等人施工當時究否種有農作物並蓋有完整農舍且存放農具於內,誠非無疑。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然以證人 彭雲房 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證人彭雲房證稱:系爭土地的作物是伊與原告一起種植,
102年8月26日台電公司人員在系爭土地施工時伊在現場,伊有看到農舍、農具、農機等物遭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細節:「(問:是如何破壞現場的農舍、農作物、農具?)就在現場組裝施工。」、「(問:你有無立即向現場施工人員反應農作物遭破壞?)有,但叫什麼名字不知道。」、「(問:有無看到現場人原有破壞或移動上開農具或農機的情形?)沒有看到,他們不准我們進去,他們就是整片都在施工。」、「(問:你有無跟原告就這件事進行討論?)有,原告說要告。」等語,證人彭雲房並未就被告等人具體之毀損行為等細節詳為證述,況證人既然稱當時遭阻擋在外圍,是否親眼目睹原告之農機、農作物等遭毀損之過程,要屬有疑,縱證人當天有親眼目睹,證人為農作物之所有人之一,自承當日在現場1小時餘,卻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處置,要與常情不符,是以證人彭雲房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亦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確實為被告等人所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農作物、農舍、農具因被告等人施工所造成之損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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