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9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9876號聲請人張相對人 江國珍 相對人 黃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江國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江國珍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日期,該本票當然無效。經查,相對人簽發之票號TH284726、284736號本票,均未記載發票日期,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黃英俊非發票人,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4年度司票字第987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4年5月22日│285,000元│104年5月22日│104年5月22日│TH二八四七三一│││1│││││││├─┼───────────┼─────────┼───────────┼───────────┼────────┼──┤│00│104年5月23日│298,500元│104年5月23日│104年5月23日│TH二八四七三三│││2│││││││├─┼───────────┼─────────┼───────────┼───────────┼────────┼──┤│00│104年5月27日│267,000元│104年5月27日│104年5月27日│TH二八四七三五│││3│││││││├─┼───────────┼─────────┼───────────┼───────────┼────────┼──┤│00│104年5月19日│215,000元│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TH二八四七二八│││4│││││││├─┼───────────┼─────────┼───────────┼───────────┼────────┼──┤│00│104年5月20日│213,000元│104年5月20日│104年5月20日│TH二八四七二九│││5│││││││├─┼───────────┼─────────┼───────────┼───────────┼────────┼──┤│00│104年5月21日│279,000元│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TH二八四七三0│││6│││││││├─┼───────────┼─────────┼───────────┼───────────┼────────┼──┤│00│104年5月14日│178,600元│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TH六八二五五0│││7│││││││├─┼───────────┼─────────┼───────────┼───────────┼────────┼──┤│00│104年5月16日│195,000元│104年5月16日│104年5月16日│TH二八四七二七│││8│││││││├─┼───────────┼─────────┼───────────┼───────────┼────────┼──┤│00│104年5月13日│178,000元│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TH二八四七四二│││9│││││││├─┼───────────┼─────────┼───────────┼───────────┼────────┼──┤│01│104年5月13日│198,700元│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TH二八四七四一│││0│││││││├─┼───────────┼─────────┼───────────┼───────────┼────────┼──┤│01│104年5月14日│165,800元│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TH六八二五四八│││1│││││││├─┼───────────┼─────────┼───────────┼───────────┼────────┼──┤│01│104年5月31日│276,000元│104年5月31日│104年5月31日│TH二八四七三九│││2│││││││├─┼───────────┼─────────┼───────────┼───────────┼────────┼──┤│01│104年5月29日│274,000元│104年5月29日│104年5月29日│TH二八四七三七│││3│││││││├─┼───────────┼─────────┼───────────┼───────────┼────────┼──┤│01│104年5月31日│289,500元│104年5月31日│104年5月31日│TH二八四七三八│││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