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96號聲請人 黃皇龍 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皇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8,990元。然還款金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1頁至第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頁至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至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4頁)、薪資袋影本(卷第71頁至第7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01頁)、存摺影本(卷第83頁至第9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112,000元
、116,574元,平均每月所得9,333元、9,715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大中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據其所提出之104年1月至12月薪資袋影本,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均為20,305元,另領有年終獎金20,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4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7年6月收入30,000元(參卷第5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核算其毀諾時(97年6月9日報送毀諾)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收入21,972元【計算式:20,305+20,000÷12=21,972,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父親 黃生 、母親 黃葉姬蘭 之扶養費
各3,000元。經查,黃生、黃葉姬蘭分別係31年、00年生,黃生於000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六筆土地價值計約736,765元(坐落澎湖縣,均為小額持份,比例為0.05至0.16667之間,包括旱地四筆及建地、墓地各一筆,應認其變現不易),每月領有3,500元敬老補助,另黃葉姬蘭於101年至103年所得為3,424元、1,561元、3,035元,名下有一房一地價值計約2,511,500元(屬自住之性質),每月領有3,797元國民年金(參卷第75頁至第8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83頁至第95頁存摺影本),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彼等除聲請人外尚有黃煌媚、 黃頌文 為扶養義務人,皆能負擔扶養義務(參卷第10
1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10,625】,則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應以4,651元為度【計算式:(10,625-3,500+10,625-3,797)÷3=4,65
1】。㈣末查,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
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8月16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20期即
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7年6月報送毀諾(參卷第45頁至第66頁民事陳述意見狀),毀諾時月收入為30,000元,已不足繳納每期38,99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1,972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尚餘4,836元【計算式:21,972-(12,485+4,65
1)=4,836】。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3,773,846元(參卷第5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836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5年【計算式:3,773,846÷4,836÷12=6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