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6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進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被告係駕駛重型機車,檢察官誤為自小客車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㈡、被告無照駕駛機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態度尚稱良好。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21號被告 杜進財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進財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朋友家喝酒,喝至同日晚上19時12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方向行駛,嗣於當天晚上19時15時許,駛至臺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進財於警訊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