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聲請人 蔣余梅妹 相對人 蔣正平 代理人 李茂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蔣余梅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蔣正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蔣余梅妹與相對人蔣正平之父 蔣紫龍 因婚外情而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蔣正平,然蔣紫龍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將相對人登記為其當時之配偶 蔣黃麟 之子女。因相對人蔣正平實為聲請人蔣余梅妹之親生子女,為排除相對人蔣正平之戶籍登載不實之不利益,而有請求確認聲請人蔣余梅妹與相對人蔣正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同意法院逕准裁定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因本案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再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查本件聲請人蔣余梅妹主張其與相對人蔣正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固為聲請人蔣余梅妹與相對人蔣正平所不爭執,然因戶籍上之親子關係登載不實,致其私法上之身分關係不明確,而此不確定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故其本件聲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依該鑑定報告結果為:「送檢註明為蔣余梅妹與蔣正平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有鑑定書附卷可稽,兩造對於上開DNA鑑定報告結果均不爭執,是以,聲請人蔣余梅妹主張其與相對人蔣正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蔣余梅妹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蔣正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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