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58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蔡俊霖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俊霖於民國100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毒品)、6月、4月(以上兩罪為竊盜)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蔡俊霖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7月12日凌晨零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 方春梅 住處,伸手踰越用以防閑之窗戶安全設備,而竊取方春梅吊掛在窗邊木櫃外側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把及遙控器1個,得手後接續以該鑰匙發動方春梅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並作為代步工具。其後因該車油料耗盡,蔡俊霖乃將該車棄置停放在臺南市○○區○○路2段516巷台塑加油站旁。
二、本件被告蔡俊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告訴人方春梅於警詢中指訴。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證物清單。
㈢監視器調閱及勘驗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遭竊現場照片14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幀、勘察採證照片26幀。
㈤被告自白。
四、按窗戶乃用以防閑,係為安全設備,而被告伸手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身體雖未進入該住宅內,仍足使該窗戶喪失其防閑作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竊得鑰匙、遙控器後,以該遙控器搜尋告訴人汽車,並以鑰匙開啟發動後竊取該車,所為均係本於同一竊取汽車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
五、再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嗣再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1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得鑰匙、遙控器後,接續竊取告訴人汽車作為代步之用,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全與財產權;所竊取汽車之經濟價值,事後雖將該車任意棄置,但尚未有破壞行為而致生進一步損失;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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