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清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毒癮甚深,全無戒毒悔改之心,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被告鄭清霖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1年7月19日釋放,並於同年7月23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707號、102年度簡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於103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鄭清霖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警於103年7月3日上午11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霖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資料表卷宗1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