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度鑑字第12497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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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2年鑑字第1249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2年度鑑字第12497號被付懲戒人 莊偉賢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莊偉賢降貳級改敘。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偉賢於100年1月27日,以每台機車新臺幣500元之代價,並以不會移送及不可在其轄區竊取機車為條件,教唆 游文宏 竊取2台機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地院101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二)彰化地院102年3月18日彰院恭刑星101易892字第1020008565號函。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莊偉賢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該通知已於102年4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 爰依 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莊偉賢於100年間,曾任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警員,現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派出所警員。其明知游文宏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經濟極度拮据,為爭取100年春安工作期間績效,乃於100年1月27日,在莿桐派出所內,以每台機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及不會移送游文宏竊盜並不可在莿桐派出所管轄地區竊取機車為條件,教唆游文宏竊取2台機車,再將機車藏放地點告知被付懲戒人,使被付懲戒人可查獲失竊之該2台機車而獲得績效。游文宏乃於100年1月28日15時
1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為莿桐派出所管轄地區),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何富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機車藏放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旁。又於100年1月28日21時
42分許,○○○鎮○○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秀娟 所有,借予友人 張春梅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得手後離去,並將該機車藏放在彰化市○○○路○○○巷○○號旁廢棄屋內。游文宏於竊得上開2台機車後,於100年1月29日凌晨2時38分25秒,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以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在莿桐派出所值班之被付懲戒人,通知被付懲戒人其已偷得2台機車,但現無交通工具至莿桐派出所。被付懲戒人告知可搭計程車至莿桐派出所,被付懲戒人會代付計程車車資。游文宏即依約搭計程車至莿桐派出所與被付懲戒人會合,要取出該2輛藏匿之機車,並由被付懲戒人代付200元計程車車資。嗣被付懲戒人以游文宏違反約定在莿桐派出所管轄之中央路橋下竊取上開機車為由,將游文宏以犯該2件竊盜案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偵辦。游文宏因被付懲戒人違反不偵辦其涉嫌上開2件竊盜案之約定,心有未甘,於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565號竊盜案於100年3月2日偵訊時,向承辦檢察官具結表示係為配合被付懲戒人春安工作績效需求,方竊取機車。案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被付懲戒人論以教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2年2月18日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0626號起訴書、彰化地院101年度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2年3月18日,彰院恭刑星101易892字第1020008565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偉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