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成功
樓健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
梁閔傑
被 告 大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蔡金葉
訴訟代理人 曾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等事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
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
、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若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
,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得否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
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
,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 郭蔡金葉 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惟被告原董監事任期至102年12月9日屆滿,因屆
期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第217條第2項規定
,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監事就任時為止。嗣經高雄市政
府命被告於105年9月13日前完成辦理改選董監事事宜,逾
期董監事職務當然解任。被告隨即於105年8月13日召集董
事會,並定於105年9月1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及
討論歷年決算書表。之後被告即於105年9月11日召集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郭蔡金葉為董事
,固有高雄市政府函文、被告105年8月13日董事會會議紀
錄、簽到簿、105年9月11日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可稽。然
被告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系爭另案)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現經被告提起上訴中。
因系爭另案涉及郭蔡金葉是否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
訴訟行為,倘系爭另案終局判決確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郭蔡金葉即無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之資格,則本件被
告即屬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件訴訟將有起訴不合法
之情形。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稱倘被告法定代理
人有變更,其不一定會再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是本件於系
爭另案訴訟終結前,應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