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附表編號1至5之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97年3月11日、97年3月11日、97年5月6日、97年2月27日、97年2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191號、本院於97年6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229號、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7月、6月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6、7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3月29日、97年3月29日),經本院於97年3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9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6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欄「97年度訴字第98
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訴字第957號」),此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另犯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行。綜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