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 趙娸妤 被告 陳許採雲
辛許彩霧
許彩霹 許周文 許周武 許周誠 許周全 趙惠蘭 趙子婷 趙秀娟 上列當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6,9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二、澎湖縣湖西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及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均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
三、原告、被告陳許採雲、辛許彩霧、許彩霹、許周文、許周武、許周誠、許周全、趙惠蘭、趙子婷、趙秀娟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四、若被告已死亡,請查報該名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天賜==========強制換頁==========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公告現值(新臺幣:元/㎡)兩造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原告潛在應有部分價額(新臺幣:元)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214.712,9003分之28分之151,888.25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82.012,9003分之28分之143,985.75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94.591,200全部8分之129,188.5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7.541,200全部8分之119,131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37.641,200全部8分之120,646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372.011,2003分之28分之1137,201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4501,200全部8分之167,500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091,200全部8分之146,350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320.381,200全部8分之148,057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523.541,200全部8分之178,531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599.781,200全部8分之1239,967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451.681,200全部8分之167,752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550.291,200全部8分之182,543.5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421.261,2003分之28分之142,126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44.841,2003分之28分之124,484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975.581,2003分之28分之197,558合計:1,096,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