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上午2時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 黃美鳳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0號之「 加祿素 食餐廳」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該餐廳內所置放捐獻箱中存放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又於同年2月2日上午3時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開啟黃美鳳所經營之上開餐廳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後,徒手竊取該餐廳內所置放捐獻箱中存放之零錢1,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王建雄花用剩餘之480元零錢(已發還黃美鳳)。案經黃美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2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員警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Google地圖街景截圖畫面、加祿素食餐廳網路搜尋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1至14、18至27頁;本院卷第43、45、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行為實有不該,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中竊得之零錢48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堪認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因病住院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5、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僅間隔幾日,犯罪地點均在加祿素食餐廳,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關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零錢各100元、1,3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經警扣案之480元,應認定為被告第2次竊得之1,300元花用所剩餘,較為合理,而扣案之48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前已敘及,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是應就被告仍保留之犯罪所得100、820元(計算式:1,300-480=820),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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