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45號聲請人 潘松賢 非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潘建成
張源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11
2年度家補字第222號),惟聲請人實無資力負擔裁判費用,且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爰依法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參,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經核其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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