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小字第268號
上訴人
即原告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鈺青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建德 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即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提繕本一份。
(二)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