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富盛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8年4月26日10
8年度桃交簡字第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富盛於民國108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8樓之3居處內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之五金行外修理,嗣巡邏員警經過上前關心,發現周富盛身上帶有酒味,且坦承騎乘上開機車至該處,因而認周富盛服用酒類騎車易生危害,遂對其實施酒測,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周富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3至74頁、第19
9至20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㈠值勤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合法,其因此取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具有證據能力: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即值勤員警 詹烱昌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案發時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擔任員警,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15分左右,其正在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正在修理機車後照鏡,其就跟同事一起上前關心,與被告對話過程中,其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就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坦承說他前一天有喝,且自述從家裡騎車過來,其等遂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至19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當時自己停在那邊修理車子,警察見其臉紅紅的,就問其是否有喝酒,並對其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第165頁)。是就本案查獲當時,被告正在修理車輛、經警察靠近發現其有酒後騎車之跡象、遂遭實施酒測等重要情節,證人詹烱昌與被告所述均屬一致,足認證人詹烱昌之上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斯時既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路邊修理,而經員警近身發現被告帶有酒氣,被告復自承騎乘機車至該處,則員警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客觀合理判斷被告服用酒類而騎車易生危害,進而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自屬合法。
3.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遭員警實施酒測當下,並未騎乘機車,員警自無「攔停」之必要,故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
1項未合,自不得作為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依據,是員警實施酒測之合法性顯屬有疑云云,為被告置辯。然細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旨在授權員警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而非規定員警須在「『攔停』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後,始得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是駕駛人駕駛之交通工具一旦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縱該交通工具並非在行進中之狀態,員警無從再予攔停,自仍得逕行採取「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否則豈非任何酒駕之人見有員警在前攔檢,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其於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此顯有違上開規定立法之旨。況被告當時正在修理機車後照鏡,依常情判斷,其修理完畢後,顯然將繼續騎車上路,則本案員警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被告服用酒類而騎車易生危害,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告接受酒測之檢定,業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即有誤會,難認可採。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嗣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修理,經員警上前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雖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機器均有一定誤差值,實際上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又被告並非於騎乘機車當下遭實施酒測,而酒測值隨著時間經過,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是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仍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於騎乘機車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嗣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上
路,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修理,經員警上前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8頁及背面、本院簡上字卷第190頁),核與證人詹烱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至19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達每公升0.25毫克:
1.查本案對被告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為JUSTEC、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70433,量測原理為電化學式,且該儀器於108年2月14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9年2月29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係在該酒精測試器之有效期限內之108年4月3日施以測試,且該次測試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149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儀器序號:A170433;案號:149」亦明(見偵卷第15頁)。是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0
9年2月29日或檢測1000位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實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則被告於108年4月3日下午5時22分經上開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業經認定如前,此一結果自屬可信。
2.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雖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機器均有一定誤差值,實際上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惟依度量衡法第18條授權經濟部指定專責機關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4項之附表《應經檢定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之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明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其所「適用對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為「警察機關執行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法辦用或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舉發用」。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進而依度量衡法第14條、第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另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所臚列應經檢定檢查之法定度量器種類繁多,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乃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從上開「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可知「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不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應及於公務實測之具體個案。再者,「(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則在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如無儀器故障、操作失誤或有相反事證之特殊情況,在檢定或檢查合格之前提與框架內,於規範意義上即具準確性,在應用實踐上,自毋須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亦不容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從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刑事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而有可信之堅實基礎,於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既經檢定檢查合格,復無證據證明有儀器故障、操作失誤等特殊情況,自不得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空言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據此,辯護人主張考量機器之誤差值後,實際上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可能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達每公升0.27毫克:
查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又被告於飲酒後之108年4月3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接受酒測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其自開始駕車至接受酒測時,相隔約22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計算式:0.25+0.0628×(22/60)=0.2730,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為0.27】。是辯護人徒憑己意,辯稱:被告並非於騎乘機車當下遭實施酒測,而酒測時隨著時間經過,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是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於騎乘機車當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云云,亦屬無據,難以參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核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認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過遷善,就被告所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僅未完整記載本案之查獲經過,尚不影響原判決之旨,爰補充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量刑亦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書綺、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