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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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請人 黃麗淑 上列聲請人因投票受賄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所為105年度選上易字第3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明。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應分別以觀。關於新規性之要件,係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亦即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即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之要件,則指不論係以證據本身單獨或與先前既存之證據綜合評價,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認定之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而言。又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於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如當事人於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麗淑因涉投票收賄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選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選上易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該案證人 吳重儀 於民國105年1月8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 吳培裕 交給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馬上從我這邊拿5萬回去,另外3萬是給我的茶水費。」、「扣除樁腳 黃秀容 …等,主席吳培裕拿回去的5萬元,給我的喝茶費3萬元及2萬元我家族內共40票尚未發出去外,其餘均發出去了。」、「(問:你是否主動交付吳培裕交付給你之賄選金額,尚未買票之40票2萬元及3萬元茶水費?)答:我願意。」;其於同年月12日第3次警詢筆錄另證稱:「(問:你於本日11時帶同警方前往你住家後院飼料桶內起出之現金共計多少?來源為何?)答:15萬元。這些來源都是吳培裕給我賄買票用還沒發出去的錢。」,是以,吳重儀自吳培裕交付予賄買選票之金額為50萬元,扣除吳培裕拿回之5萬元,3萬元茶水費(酬勞),本欲交付予家族之賄款2萬元及遭扣押未及發放之15萬元,吳重儀得用以賄選金額為25萬元,然其所供稱向選民賄選之金額已達25萬5,000元,此有吳重儀所涉賄選案件起訴書(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選偵字第2、3、4、5、17、33號起訴書)可證。顯見吳重儀於偵查階段供稱賄選人數及票數實有浮報之情,吳重儀證稱有向聲請人賄選已有不可信之處,而前揭漏未審酌及新發現之證物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聲請准予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105年度選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
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於105年8月23日收受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於同年9月1日,以上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自符合同法第424條之規定。
㈡證人吳重儀前揭警詢陳述,經原確定判決審認與其於審判中
證述一致部分,屬傳聞證據且無構成傳聞例外,而無證據能力(既屬一致,原判決已逕採審判中之證述);與審判中證述不一致部分,則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一、㈡、⒉)。且吳重儀前揭警詢陳述與伊另行賄他人之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據為說明吳重儀於該案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實屬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㈢、⒉及⒊)。而案外人吳培裕所交付予吳重儀賄選之財物為金錢(為現行流通貨幣),非特定之財物(如禮盒或物品,有固定數量),聲請人主張吳重儀僅有25萬元用以賄選,其立論已有不合,吳重儀在賄選過程縱如聲請人所指拿25萬元出門賄選,並已多支出5000元,此款項可能本為吳重儀自己之金錢,於事後仍可由尚未攜出之賄款內扣除,尚難以單純之計算式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上開證據,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未具「新證據」之要件,且於單獨或綜合先前之有罪證據判斷後,客觀上顯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不符;而前揭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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