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 劉長吉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長吉自民國105年5月26日16時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嘉義縣○○鄉○○路○○○巷○○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27)日1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嘉油鐵馬道路口時為警攔查,員警於同日1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62-63、68-69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206號、266號、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年,前二案再以102年度聲字9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
5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除有上開3次酒駕前科外,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㈠91年度交簡字第
8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4年度嘉交簡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6年度嘉交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以96年度交聲減字2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96年度交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㈤96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並未因前開10次科刑處罰而心生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智識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與母親、弟弟同住,母親罹患右側額頂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疾病而臥病在床,平日需由被告照顧生活起居,有證明書及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㈢被告提起上訴,雖以:「被告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須照顧罹病之高齡母親,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案件偵審中之自白與自首未經發覺之犯罪有異,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再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犯罪情節(酒測值每公升0.61毫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母親罹病需人照顧)及犯罪後態度(自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意旨,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就被告母親之病況,並已函請嘉義縣社會局給予協助(見原審卷第81、96-1頁)。被告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取,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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