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秦沈雀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6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秦沈雀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以其尚可安全駕駛等語為辯,但其案發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又警方因其疑似酒後騎車而攔查,攔停時發現被告全身酒味、語無倫次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 白源章 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至於被告稍後在警局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更在「直線測試」(即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等項目中,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另被告在警方命其用筆在兩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時,也無法完成測試,此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供憑,是被告空言否認尚未酒醉云云,洵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另稱:其案發前因有事到龍泉派出所請教警員如何處理,隨即被警員酒測而移送法辦,並非被警方攔檢查獲,盼法院查明事實,從輕發落云云。惟查:被告確曾於首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誤(本院卷第15頁筆錄)。因此,不論被告係於騎車途中為警攔停查獲,或係騎車抵達派出所後為警發現而查獲,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及刑罰之量處。復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
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已斟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在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且犯後猶認可以安全駕駛,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秦沈雀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表示知錯,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本案應係被告一時失慮所致,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耗損社會及司法資源,並為收警惕之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