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黃士超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
99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3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並以其尚未酒醉、飲酒不影響開車等語為辯,但其案發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一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其駕車過程中因車身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警方攔停時發現被告全身酒味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巡佐 吳鳳明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至於被告稍後前往警局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更在「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之測試項目中,因「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為警判定不合格;另在「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號」一項,因「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為警方判定不合格,茲亦有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可證,是被告空言否認尚未酒醉云云,洵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雖又稱:其案發前與多名友人○里○鄉○○村○○○○路上的麵攤午餐及飲酒。當日(101年4月20日)下午5時許,因見友人臉部受傷,一時心急,即以機車載往里港就醫,惟於行經里港大平派所適遇警員與民眾在路旁談話,警員發見後即將其帶往派出所內進行酒測。其案發時自稱沒有喝醉,並非毫無悔意,盼法院法外開恩,予其自新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所稱飲酒地點,為交通頻繁公路旁之麵攤,是其友人傷勢如果確屬嚴重而需送醫,衡情可央託他人載送,或去電警察醫療單位請求協助,故尚難認其酒後駕車係因避免他人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因此被告所辯縱使屬實,亦不符合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的規定而可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斟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的犯罪紀錄,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而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低度刑,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