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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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生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俊生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於其為後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A女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0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100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100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100年11月間某日某時許、100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101年1月間某日某時許、101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10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101年4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及
101年4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內,於均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10次。嗣因A女懷孕,經社工通報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俊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生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至
6頁、本院卷第38頁及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證人即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至7頁及第9至10頁)互相吻合;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去氧核醣核酸採樣通知書、採樣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指認被告照片(見警卷第11至14頁)及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密封資料袋內)等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A女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其於被告為上述10次行為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上開10次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罪,係針對被害人之年齡(即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係與A女交往後,始進而發生性交行為,惡性尚非重大,且業與被害人
A女及A女之父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已與被害人A女於
101年10月12日結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戶口名簿影本及結婚證書1份(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置於本院密封公文袋內)在卷可查,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意,且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畜牧業,家中尚有妻子賴其撫養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認尚有悔意,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10次犯行,已獲得被害人A女及A女之父諒解,並已與被害人A女結婚等情亦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