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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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 謝振興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振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振興雖以有輕度肢體障礙、罹患攝護腺癌及其母失智、家境貧困,無法負擔罰金新臺幣4萬元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法治觀念欠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謝振興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審酌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警惕之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茂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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