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榆珊(原名蔡雪芬)選任辯護人 李彥鋒 律師
蔡文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榆珊(原名蔡雪芬,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更名)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榆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其為初犯,且於今年四月才找到工作,無力負擔高額罰金,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最低本刑提高為有期徒刑,已不能僅科處罰金刑或拘役,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四、按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6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駕駛執照經易處逕註(見102年度偵字第
302號偵查卷第3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猶執意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極高,因而不慎自摔以肇事(未致他人死傷),犯罪態樣、情節均較嚴重,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駕駛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十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查:被告在換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6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肇生交通事故使其本身自行摔傷,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自不宜量刑過輕,原審判處被告罰金十二萬元,且得易服勞役,衡情並未過重(且可折抵違規酒後駕車部分之行政罰鍰),被告若無力繳交罰金,亦可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付或易服社會勞動役,於法亦有緩衝之空間。況刑罰之量定,屬法院之職權行使,且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時既已考量上開各項情狀,量刑並無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後,雖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致原審判決不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前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蕭淳元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