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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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車號更正為「0831-UK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判處罰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5.2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38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7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蚵仔寮某處與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3名友人共同飲用1瓶洋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K號之自用小客車。嗣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高雄縣○○鄉○○路○巷欲左轉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竟自行撞擊設於上址之電線桿,致甲○○受有頭皮挫傷、左前額撕裂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將甲○○送往國軍岡山醫院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95.20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3月7日所出具之疾病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及現場相片4紙等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
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從而,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95.20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及其酒後駕車肇事等情,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及肇事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檢察官殷玉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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