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王政樺」,及人別欄關於「61年1月3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61年4月4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人別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甲○○」之記載,係「王政樺」之誤寫;人別欄關於「61年1月30日」之記載,係「61年4月4日」之誤寫,而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