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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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振瑋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12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6年12月11日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因故與 鄭遠偉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玩具槍1支等方式,毆打鄭遠偉,致鄭遠偉頭部受有頭皮一小開放性傷口及一約4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遠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振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遠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5頁、第42頁至第43頁)。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5頁)。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李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1、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率爾以前揭手持玩具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受有頭皮一小開放性傷口及一約4公分長撕裂傷之傷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竹簡字卷第9頁)、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玩具槍1支,雖係供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攜帶,應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