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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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花交易字第11號聲聲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允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允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劉廷軒 具狀撤回告訴,並於民國102年9月25日送達本院,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