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玉琴於民國102年8月3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因行駛蛇行而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玉琴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而遭吊扣駕照之經驗,應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且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另參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致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