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麗青 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宸甄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麗青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養張宸甄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收養人王麗青(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被收養人張宸甄(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職證明書為證,復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張家銘及生母 柯旻孝 先後於本院101年5月29日、同年6月19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01年4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