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份,應執行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金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金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作為附表;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宣告沒收之從刑部分,均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