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益
黃萬傳陳志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益、黃萬傳、陳志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黃萬傳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吳進益、陳志文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新臺幣叁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益、黃萬傳及陳志文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罪。爰分別審酌被告黃萬傳最近5年內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35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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