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莊正暐 相對人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相對人 陳評論 上一人輔助呂淑真住台北市○○區○○路○○○○○號人 陳韋宏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相對人 許秀嬌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此參照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878條之規定自明。
蓋民法第873條第2項及第878條所謂「債權」,均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抵押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否則,如謂包括利息債權,則抵押權人於利息未受清償時,即得依民法第878條之規定,訂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自與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與同條第2項、同法第878條條文用語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故抵押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支付利息,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司法院第一廳(70)廳民二字第166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1)相對人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評論於民國87年4月16日、90年6月28日、93年1月14日、93年9月2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億6千萬元、9億6千萬元、5千5百萬元、2千4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2)相對人陳評論及許秀嬌於87年3月3日、88年4月2日,分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2千4百萬元、1億8千萬元、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二)嗣相對人等分別向聲請人借款,詎自106年6月9日起即陸續未依約繳息,依約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迄至聲請時,(1)相對人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評論及關係人 許重卿 尚欠聲請人2千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2)相對人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評論及關係人許重卿、呂淑真、 呂鴻銘 尚欠聲請人2億7千9百4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3)相對人陳評論、許秀嬌及關係人呂淑真尚欠聲請人164,660,0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總計;(1)相對人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餘額為299,400,000元;(2)相對人陳評論借款餘額1299,870,055元;(3)相對人呂淑真借款餘額為34,790,017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借據、催告函、貸放款明細、授信往來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個人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6年8月9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二)相對人雖於106年8月23日具狀陳述意見略謂:相對人等雖曾於106年6月間欠繳利息,惟於106年7月31日經雙方簽訂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計五份),約定自106年6月8日起,就尚欠本金,暫緩本金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及應收利息一併清償,待107年8月1日起每月為一期,分6個月攤還借款本金,是相對人所負系爭債務,目前已獲聲請人同意暫緩清償本金,其原債務清償期即因聲請人同意延展而尚未屆期,相對人並依聲請人於106年8月2日之催繳通知,隔日繳付8月份之利息,並無違約情事,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不予准許等語,並提出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利息繳納收據等影本為證。(三)按本件聲請人既同意相對人之本金延期清償,並將本金清償期延至107年8月1日,則因本件借款本金之清償期於延展後既尚未屆至,依前所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故聲請人自不得於借款本金清償期屆至前,以相對人未正常繳納利息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至其主張依借貸契約,相對人遲付利息,則全部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亦與上開物權法規定內容牴觸,不生物權效力,尚非可據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理由。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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