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和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和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於
101年7月12日上午12時7分、12時27分及下午1時許,進入成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之停車場,竊得財物,時間緊接、地點及被害人均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較為合理,公訴意旨亦同此見解,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自食其
力而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為不該,並衡量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約新台幣3500元,將竊取之財物變現花用,犯罪之手段為徒手行竊,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生活情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