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小字第9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岡小字第90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30日下午3時3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吉
  書記官 胡樂寧
  通 譯 吳美靜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現金卡帳款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書記官胡樂寧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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