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 陳述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定金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7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以本院97年度存第174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後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373號執行假扣押(併案本院95年執字第15568號)。因聲請人嗣後已獲民事勝訴判決,因假扣押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未見其行使,為此,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返還定金債權為60萬元(即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976號),而聲請人就該案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4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案並於97年12月24日確定,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對屬實,是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依上開規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