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峯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六號),本院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榮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榮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一四八之一號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鐵條三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百元),得手後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何榮峯之母 何李秀美 )載運離去,並以一百九十八元出售與在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二四二之一號從事收購舊貨業而不知情之 梁翠紅 。惟因何榮峯竊取上開鐵條時,為乙○○目睹並記下其所騎乘機車車號,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何榮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何李秀美、梁翠紅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
害人乙○○之父 曾石男 、被害人乙○○之夫 黃一成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㈢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
登記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現場及贓物之照片四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等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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