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除字第144號聲請人富萬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哲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4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刊登於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法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提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查詢之發布日期為110年11月3日,是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111年2月2日屆滿,則聲請人應於111年5月3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此觀諸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記可明,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琬茹附表:111年度除字第14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編號1富萬房屋有限公司黎哲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0年10月1日120,000元TX00000002富萬房屋有限公司黎哲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10年11月16日61,522元T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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