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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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碧英
吳宛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
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碧英於㈠民國100年7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9號之歌星歌坊門口,因與吳宛珍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婊子」、「討客兄」、「幹你娘」、「欠人幹」、「機八在癢」等語辱罵吳宛珍;楊碧英與吳宛珍於㈡翌(7)日晚上9時許,在上開歌星歌坊內,再度因故有所爭執, 詎渠 等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吳宛珍受有頭部外傷、右背多處挫擦傷、右臀部、右下腹、右肘及右腕挫傷之傷害;楊碧英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碧英、吳宛珍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碧英另涉有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碧英、吳宛珍相互告訴傷害,及告訴人吳宛珍告訴被告楊碧英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碧英、吳宛珍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楊碧英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碧英、吳宛珍分別於101年2月21日、101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2紙在卷可按,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