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錫謀
陳水上譚綉緞前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 黃鼎鈞 律師人 陳銘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139、14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錫謀、陳水上、譚綉緞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謀係民國99年6月12日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之和美鎮第3選區鎮民代表候選人,被告陳水上係被告楊錫謀好友。緣被告陳水上為贊助被告楊錫謀參選,並使被告楊錫謀能順利當選,即向被告楊錫謀表示欲贈送600瓶「皇家無毒洗碗精」,再由被告楊錫謀於拜票時分送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被告楊錫謀遂應允。被告陳水上乃與被告楊錫謀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99年5月中下旬某日,以新台幣(下同)1萬5750元向廠商 陳榮昌 訂購每瓶約520克之「皇家無毒洗碗精」共600瓶(該洗碗精於電腦網際網路上630克包裝之售價為90元,48瓶以上團購價為80元),並在洗碗精之背面貼上載有「2號、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第三選區)楊錫謀專程拜訪」等文字及被告楊錫謀照片之貼紙,原預計於被告楊錫謀競選總部成立當天,發給到場之選民來賓,但因廠商於競選總部成立後之99年5月28日始到貨,被告楊錫謀乃於99年5月28日,在其選區內之彰化縣和美鎮中寮國宅附近之「麗池公園」,向民眾以「拜託、拜託」、「請支持」、「投我一票」等語拜票時,分送給公園內之民眾,若發送洗碗精之對象為小孩,被告楊錫謀亦會以「請回去告訴家裡的大人,請他們投票支持楊錫謀」等語;被告楊錫謀另將2箱共72瓶之上開洗碗精,交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譚綉緞,囑咐被告譚綉緞為其向住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寮國宅及健康新村附近之鄰居拜票,並分送上開洗碗精,另至上開中寮國宅附近的公園,向前來公園運動休閒之老人家拜票並分送上開洗碗精;被告譚綉緞則基於前揭共同犯意,於99年5月29日,依被告楊錫謀所囑,在被告楊錫謀選區內之彰化縣和美鎮中寮國宅及附近之公園,向民眾以「拜託、拜託」、「請支持」、「請投給2號鎮民代表候選人楊錫謀」等語拜票時,分送給民眾;被告譚綉緞另基於相同犯意,於99年5月29日起至99年6月上旬間某日,將上開洗碗精,交給在彰化縣和美鎮鎮民代表第3選區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鄰居 倪美珠王愛嬌張文明陳金蓮陳阿錦林高雪娥歐阿妹曾琪雯 等人(妨害投票犯行部分均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譚綉緞交付洗碗精時,並稱「拜託、拜託」、「請支持」、「請投給2號鎮民代表候選人楊錫謀」等語,約 使渠 等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給被告楊錫謀。嗣於99年6月11日晚上為警循線查獲,並自選民倪美珠等人住處扣得皇家無毒洗碗精各1瓶。因認被告楊錫謀、陳水上、譚綉緞等3人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
(一)警員 趙泓權 與證人陳榮昌於99年6月6日下午7時42分所為對話內容,係基於證人陳榮昌之自由意思所為,而錄取對話內容之警員本身又為對話者之一方,故警員趙泓權並非竊錄他人之談話,且其取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依證人陳榮昌之陳述所錄製,並未具操作者個人主觀之意見,又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為待證事實本身,並非擬援用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話前之另一歷史社會事實,是以錄音內容相對於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係經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等及渠等辯護人於99年12月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當庭表示對該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已同意將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該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所援引之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日修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下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四、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楊錫謀、陳水上、譚綉緞等3人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投票權人倪美珠、王愛嬌、張文明、陳金蓮、陳阿錦、林高雪娥、歐阿妹、曾琪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榮昌於偵查中之證詞、電腦網路團購網銷售品「皇家無毒洗碗精」630公克裝原價90元團購價每瓶80元等網頁列印資料(網路查詢及列印日為99年6月6日及99年7月26日)4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佐趙泓權以電話向證人陳榮昌詢問售價之電話譯文1紙、證人陳榮昌開給被告陳水上之發票(品名洗碗精、500CC、數量600瓶、單價25元、總計1萬5千750元)、上開洗碗精秤重照片(連瓶重約539公克)及在證人倪美珠等人住處所扣得之上開皇家無毒洗碗精各1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楊錫謀、譚綉緞固不否認確有發送扣案洗碗精各1瓶予證人倪美珠等投票權人等情不諱;訊據被告陳水上固不否認確有捐贈扣案洗碗精給予被告楊錫謀發送選民等情不諱, 惟渠 等均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被告楊錫謀辯稱:
上開洗碗精係被告陳水上向證人陳榮昌訂購,每瓶單價25元,且伊有向被告陳水上及證人陳榮昌表示如果超過30元,伊就不要,而因為上開洗碗精沒有超過30元,所以才同意被告陳水上、陳榮昌之捐贈;且原本是要在競選總部成立時,給予有來參與的人每人一瓶,但因為證人陳榮昌無法如期交貨,所以才於5月27、28日由陳榮昌載來伊競選總部,給伊600瓶,並於5月28日早上,在麗池公園發送,因為選舉期間,所以會拜託選伊一票,也會向小朋友說拜託回去幫忙告訴大人,選伊一票;並請被告譚綉緞在中寮國宅那邊幫忙發送2箱72瓶,並告知被告譚綉緞有辦法的話,就發送給不特定的人,一人一瓶;另外,伊不知道上開洗碗精在網路上價格,且上開洗碗精不是網路上販售的包裝等語;被告陳水上則辯稱:上開洗碗精是伊向友人陳榮昌訂購,每瓶單價25元,總共是1萬5千元(含稅則為1萬5750元),還有2千張的宣傳單,因為認同被告楊錫謀政見,且與被告楊錫謀及證人陳榮昌都有生意上往來,所以送給被告楊錫謀當政治獻金,並替證人陳榮昌宣傳他的產品;另外,伊不知道上開洗碗精在網路上價格,且上開洗碗精不是網路上販售的包裝,而伊與證人陳榮昌有討論過上開洗碗精價格是30元以下的產品等語;被告譚綉緞則辯稱:被告楊錫謀請伊所發送2箱72瓶洗碗精全部送完了,一些在國宅的公園發送,一些發送在伊住處附近住戶(即健康二街的鄰居),被告楊錫謀有告訴 伊上 開洗碗精是人家贊助的,伊有問過被告楊錫謀有無超過賄選的金額,被告楊錫謀有拿一張發票給伊看,單價剛好25元,沒有超過,所以伊才拿去發送,在發送的過程,伊會說代表2號拜託、拜託之話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等3人辯護稱:被告等3人所發送之系爭洗碗精為單價低於30元之競選文宣品,且被告楊錫謀、陳水上、譚綉緞均不知悉上開洗碗精在網路上販售價格;另被告楊錫謀、陳水上因信任證人陳榮昌之說明,認為上開洗碗精未超過30元,所以才由被告楊錫謀自行在麗池公園或委請被告譚綉緞在中寮國宅或其國宅附近公園拜票發送,渠等主觀上並無透過贈送上開洗碗精之行為,而約定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語。
五、經查,被告陳水上係經被告楊錫謀之同意,向證人陳榮昌訂購系爭洗碗精,而由被告楊錫謀自行在麗池公園或委請被告譚綉緞在中寮國宅或其國宅附近公園,於上開時、地拜票時,分送系爭洗碗精,同時請託收受者於本屆彰化縣和美鎮第3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楊錫謀之行為,業據證人倪美珠、王愛嬌、張文明、陳金蓮、陳阿錦、林高雪娥、歐阿妹、曾琪雯等人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楊錫謀、陳水上及譚綉緞等3人之自白相符,復有系爭洗碗精共8瓶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渠 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六、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發送系爭洗碗精予證人倪美珠、王愛嬌、張文明、陳金蓮、陳阿錦、林高雪娥、歐阿妹、曾琪雯等有投票權人是否足以構成投票行賄罪嫌?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則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參諸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載稱:「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臺幣30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語,若所發放之文宣品未逾上開標準,其程度未達「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且難認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有因接受此等物品,即生投票予特定人之意,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0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則不能以該罪相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贈送之系爭洗碗精,依警方實際市場訪價結果,630公克包裝之價值達80至90元之間,顯見扣案洗碗精之價值逾30元以上,實質上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而應構成投票行賄罪,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佐以電話訪價之譯文、99年6月6日查詢網路團購系爭洗碗精之列印資料為據。查系爭630公克包裝之洗碗精,其網路上販售之價格為90元,48瓶以上團體購買之價格為80元之事實,固有該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而證人陳榮昌亦於偵查中雖證稱:上開洗碗精網路上有很多家在賣,都是向伊進貨後再拿到網路上去賣,不過伊都是賣給經銷商,小瓶630公克包裝都是送給消費者,一般伊不會只賣1瓶,若只賣1瓶當然也是要賣80元,才不會破壞下游門市的價格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145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
63頁及其反面),並有警員趙泓權與證人陳榮昌於99年6月6日下午7時42分所為對話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一卷第58頁),且參以電腦網路團購網銷售品「皇家無毒洗碗精」630公克裝原價90元,團購價每瓶80元等網頁列印資料4紙(見99年度選偵字第139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
16、17頁),則雖依上開售價標準換算,扣案上開洗碗精(連瓶重約539公克)於市面販售之價格約在43元左右,固逾前開法務部函文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所示:「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行政命令所訂定之標準,然衡諸現今物價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等客觀情狀,倘依此逕認上開具有投票權人,因收受本案上開洗碗精1瓶之利益,即已受被告3人之影響而足以動搖其等投票之意向,尚嫌速斷,況該等有投票權之倪美珠、王愛嬌、張文明、陳金蓮、陳阿錦、林高雪娥、歐阿妹、曾琪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一致證述:渠等雖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楊錫謀或譚綉緞所發送上開洗碗精1瓶,然不知違法等語,且證人陳阿錦、倪美珠、陳金蓮、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譚綉緞沒有向伊約定要投票予被告楊錫謀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99年6月12日和警分偵字第09900107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詢一卷】第15、30、47頁),證人張文明、林高雪娥、歐阿妹於警詢時證述稱:伊不會因收受本案洗碗精而將票投予被告楊錫謀等語(見警詢一卷第22、38、59、66頁),曾琪雯於偵查中證述稱:伊不會因收受本案洗碗精而將票投予被告楊錫謀等語(見偵查一卷第42頁),從而前開有投票權人對於被告楊錫謀或譚綉緞所贈送上開洗碗精1瓶之動機、目的為何是否已有認識、是否有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而可認為已有受賄之認知及意思等情,均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間之關聯性,自無從依此逕認有何受賄之意思存在,或逕認被告3人與證人倪美珠、王愛嬌、張文明、陳金蓮、陳阿錦、林高雪娥、歐阿妹、曾琪雯等投票權人間,有何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存在。
(三)再依上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自有投票權人之角度觀之,該贈品一般客觀價值之認定,將決定投票權人是否因收受贈品改變其主觀上投票之意圖,換言之,若贈品價值於社會上普遍認定甚高,則受贈人即有可能受贈品之影響,為一定之投票行使,致使選舉之純正性受到不當干擾;反之,若該贈品之價值普遍認為甚低,選民於收受贈品時將較著重於贈品上之文宣廣告,並無「受賄」之認知,則「對價關係」即無由成立。因此,選舉活動中贈品之價值,將同時涉及賄選罪中行為人主觀意圖與客觀對價關係之證明,欲證明賄選罪成立者,應就兩者同時證明,即一方面行賄者認識該贈品之價值足以構成賄賂,另一方面受賄者也認識該贈品之價值,並有受賄之認知。查扣案洗碗精就一般市場行情評價,固逾前開法務部所訂30元之標準,業如前述,然洗碗精屬日常生活清潔用品,普遍認為經濟價值非高,且系爭洗碗精又非市面知名品牌之商品,其功效如何,倘非相當熟悉及曾親身經驗使用該商品之人,亦無從得知,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及生活水準,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非無疑。況參以該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 白錦雅蕭秀金 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在渠等信箱及住處外機車置物籃內,取得皇家無毒洗碗精各一瓶,並非由同案被告譚綉緞或其他人交付等語;選民 關阿珠 居所雖在彰化縣○○鎮○○○村○街○○號,且收受被告譚綉緞所交付上開洗碗精1瓶,然證人關阿珠之戶籍於98年02月23日已遷至彰化縣彰化市,有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鎮民代表選舉中,並非有投票權之人,縱收受洗碗精,亦不構成投票受賄罪;選民 李麗娟 於偵查中雖坦承自機車置物藍、鄰居及被告譚綉緞處分別取得上開洗碗精各1瓶,但辯稱被告譚綉緞交付洗碗精時並未向其拜票等語;選民 郭棟才 否認收受上開洗碗精1瓶,且並未自選民郭棟才處扣得上開洗碗精或其他足證選民郭棟才收受賄賂之證據,此業 於渠 等涉犯之投票受賄罪案件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屬實,並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145、16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倘被告楊錫謀或譚綉緞2人發送上開洗碗精之目的果真意在賄選,何以未按該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準備足量份數發送?又何需發送予無投票權之人?從而自難遽認上開洗碗精屬於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而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四)復按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其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連,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受賄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洗碗精上固有黏貼有「2號、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第三選區)楊錫謀專程拜訪」等字樣,並分別由被告楊錫謀或譚綉緞2人交付予證人倪美珠、王愛嬌、張文明、陳金蓮、陳阿錦、林高雪娥、歐阿妹、曾琪雯等有投票權人,然被告楊錫謀或譚綉緞2人所交付本案洗碗精1瓶之目的,究竟在於 約使渠 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或係為選舉拜票造勢宣傳所用既無認識,又無影響渠等之投票權行使之結果,而候選人或其助選人員藉本身或朋友人脈,於競選期間時向選民請託賜票支持,均屬正當之競選方式,非謂一經表示「懇請賜票支持」等助選言論,即遽認其主觀上已與有投票權人互達約使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亦難逕以上開證人證述收受本案洗碗精時,曾聽聞拜票支持被告,即遽認本案洗碗精屬於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而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五)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成立要件中,自候選人之角度觀之,若候選人主觀上認定其所發放贈品價值低於一定水準(如法務部所定之參考標準),則應得認為候選人並無以該贈品賄賂投票權人之意圖,詳言之,即候選人認為有投票權人並不會因收取該等微薄利益,即與之約定為投票權特定之行使,於此一情形下,應認為候選人發放該贈品係基於其他目的(如宣傳、加深選民印象等),並無法律上賄選之故意。又在經濟學上,價值與價格係不同之概念,其價值認定之標準,並非易事,個人間之認知常有甚大落差。且同樣之商品在不同之場所販賣,或採購數量之不同,或為促銷之目的,往往會產生價格差異,此觀諸目前市面上許多印有建議售價商品,往往因為大量訂購或為促銷,使其實際售價遠低於建議售價之情形即可明瞭,故系爭洗碗精之實際價值多寡,自應參照其購買數量及其他因素予以衡量。查證人陳榮昌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洗碗精是伊向別人進貨,並非伊所生產,進價是1公升10元。大約3個月前,伊曾經賣給加油站160瓶,每瓶630CC,單價是16元。伊賣給被告陳水上上開洗碗精是1瓶25元,而25元是加上2000份的廣告文選,陳文的部分是沒有等語(見偵查一卷第30頁、第63頁及其反面),足見系爭洗碗精之每瓶實際交易價格並非固定不變,或依購買之數量不同,或商家是否有促銷廣告之目的,而有相當之彈性空間,若依被告陳水上所辯以每瓶25元之單價購得計算,證人陳榮昌仍非毫無利潤,此外,復有進華工業社(負責人為證人陳榮昌)開立之630CC洗潔劑,每瓶單價16元,數量160瓶,金額總計2560元之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6頁),是其所辯上情,亦非全然不得採信。況不論係以系爭洗碗精之市價或被告供述之購入成本,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均屬價值低微,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楊錫謀或譚綉緞2人交付予證人倪美珠、王愛嬌、張文明、陳金蓮、陳阿錦、林高雪娥、歐阿妹、曾琪雯等人之上開洗碗精背面,確實黏貼有「2號、和美鎮民代表候選人(第三選區)楊錫謀專程拜訪」競選字樣之文宣貼紙,據此,被告陳水上所辯其於訂購之時係認知該洗碗精為單純文宣品,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被告楊錫謀係基於被告陳水上及證人陳榮昌告知上開洗碗精購入成本為每瓶單價25元,其基於信賴法務部前開函文所設定之30元門檻而發放,渠等主觀上是否即具有賄選之意圖,亦非無疑。
(六)綜合上述,本院考量贈品洗碗精之價值是否普遍為一般民眾所知悉,並對選民投票行為產生之影響、贈品價值與被告主觀故意之關聯性等因素,認被告等3人之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七、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被告等上開行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至選舉期間候選人應以理念、政見、服務等爭取選民之認同與支持,為民主政治之常軌,若以賄賂行之,將嚴重扭曲民主政治之本質,惟是否賄選仍須就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兼顧一般社會大眾之人情禮俗、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而認定候選人之行為,要非一有致贈價格超過30元之禮品之行為即推論其為賄賂。是以被告楊錫謀、陳水上、譚綉緞3人之前開行為不能證明係屬賄賂,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渠等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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