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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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甲○○被告 呂尚駿 原名 呂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5月14日書具借據,向訴外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借款期間自82年5月17日起,至83年5月17日止,詎被告屆期未依約給付,原告乃於93年5月14日代被告清償其所積欠之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000000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保證關係已代被告履行債務,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原告於代履行清償之責任範圍內,自得對被告取得同等之權利,爰請求被告給付0000
000元,及自代支出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連帶保證人雖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對於債權人之責任無先後之分,然究不失為保證之性質,於其向債權人為清償後,保證人原有之代位權,並不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喪失,仍應適用民法第749條規定。又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561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原告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代償證明影本各乙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代償支出時即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