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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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許盟志律師被告林志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景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任何隱瞞或卸責推諉之情形,對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亦無請求調查證據或傳訊證人,雖被告所犯係屬重罪,惟被告父親、祖父年紀已漸老邁,希望在被告入監服刑前能返家稍盡孝道,並與女友即同案被告 蘇珀珊 辦理結婚登記,爰依法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林志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被告有規避重刑而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雖聲請人以被告父親、祖父年邁欲返家稍盡孝道,並與其女友蘇珀珊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本案尚未審結,且被告前於97年有經通緝未到案接受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本案仍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逃亡之動機,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虞,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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