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為保證責任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5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45萬元,約定於99年6月27日清償,利息遲延
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雙方立有貸款約定書為證。詎被告除繳清至95年10月
26日之利息外,尚餘欠本金348,3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其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法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台北市信用
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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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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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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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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