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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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欣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警攔查,」,應修正及補充為「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之記載;暨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酒測報告」,修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6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接受生命教育課程6小時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被告僅依指定時間接受上述之生命教育課程,並未遵期繳納款項,因而於緩起訴期間內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節,亦有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撤緩偵查卷宗可憑,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0.3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兼衡本件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被告李欣怡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居宜蘭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怡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21時至23時40分之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23時40分,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與民權路路口前,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測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彗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