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霖選任辯護人黃豪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宜蘭縣南澳鄉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途經該路段122.9公里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照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致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丙○○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乙○○所駕駛車輛遂與迎面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紅腫、頸部及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及背部痛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痛、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腳趾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字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52、144、186、194、197-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與證人 胡彤玟 、 陳珮瑄 、彭宇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7頁、偵查卷第22-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8年7月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8年7月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以佐證(見警卷第23-6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地點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被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避免超速行駛及避免將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駛入來車車道,當不致2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略以: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曳引子車操控不當,跨越分線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直行閃煞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偵字卷第17-18頁),亦同此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丙○○瑄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承辦之員警自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澳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0、22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按照速限行駛,卻疏未注意上情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並因此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其和解之條件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處理情形,及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已婚、現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